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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银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银芝,柴小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3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坤,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系该行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黄银芝,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柴小雄,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银芝、柴小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17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银芝、柴小雄支付借款本金41303.41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银芝、柴小雄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有3个,案件标的222654.67元。2017年3月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柴小雄在义乌市木僖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享有的投资股权。另查,二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商品房、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银芝、柴小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