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石天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天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天玉(聋哑人),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吉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湖南省怀化铁路看守所,同年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天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天玉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朱某出庭担任翻译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石天玉伙同张某(在逃)、“阿某”(真实身份不详),从湖南省长沙市坐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寻找作案目标,看到航空路魏玛锋尚小区有一家中国电信手机营业厅。由“阿某”在店对面望风,张某以借板凳为由负责吸引店内工作人员的注意,将工作人员吸引到店外时,石天玉走到店内收银台的柜子旁,将店老板被害人赵某放在柜子抽屉内的4300元现金盗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一空。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石天玉伙同张某、“阿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看到路边有一家中国电信手机营业厅。由“阿某”在店对面望风,张某以借板凳为由负责吸引店老板被害人陶某的注意,将陶某吸引到店外时,石天玉走到店内收银台的柜子旁,将陶某放在柜子抽屉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一空。2017年2月1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石天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天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聋哑人犯罪,具有累犯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DNA鉴定意见;现场盗窃视频等证据。被告人石天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石天玉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石天玉伙同张某(在逃)、“阿某”(真实身份不详),从湖南省长沙市坐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寻找作案目标,看到航空路魏玛锋尚小区有一家中国电信手机营业厅。由“阿某”在店对面望风,张某以借板凳为由负责吸引店内工作人员的注意,将工作人员吸引到店外时,石天玉走到店内收银台的柜子旁,将店老板被害人赵某放在柜子抽屉内的4300元现金盗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一空。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石天玉伙同张某、“阿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看到路边有一家中国电信手机营业厅。由“阿某”在店对面望风,张某以借板凳为由负责吸引店老板被害人陶某的注意,将陶某吸引到店外时,石天玉走到店内收银台的柜子旁,将陶某放在柜子抽屉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一空。2017年2月1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石天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天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陶某、赵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DNA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天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天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天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揭水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