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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明全与江明枝、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全,江明枝,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039号原告:王明全,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被告:江明枝,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8********。被告:王建华,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5********。原告王明全与被告江明枝、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全、被告江明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明枝、王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明枝、王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江明枝和王建华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起,江明枝和王建华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5次向我借款共计90000元,我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被告向我出具《借条》5份。被告虽承诺给付利息,但利息我不要了,只要二被告还我本金90000元就行。原告王明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明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明全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份,证明被告江明枝、王建华于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先后5次向原告王明全借款共计90000元;江明枝辩称:原告王明全所说的都是事实,我和王建华共向王明全借款90000元,这些钱均用于生意上了。我和王建华是夫妻,这些借款他都清楚。王建华现在外省打工,我无法联系,我们认可这5笔借款,但现在没钱归还。《借条》上借款人江明是我的另一个名字。江明和江明枝都是我。江明枝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明枝和王建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建华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明全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江明枝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王明全、江明枝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明枝与被告王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王明全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5份。这5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5日。借款人前四张落款为江明,后一张借款人为江明和王建华。王明全以现金方式向江明枝、王建华给付了借款90000元,江明枝认可收到这5笔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明全催收,被告江明枝、王建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明全出具的《借条》中落款的借款人江明与江明枝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江明枝和王建华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江明枝、王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明枝向王明全借款70000元、江明枝和王建华共同向王明全借款2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有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王明全出具了有被告江明枝和江明枝、王建华共同签名的《借条》五份,根据被告江明枝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王明全与被告江明枝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王明全以现金方式向江明枝给付了借款,被告江明枝、王建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江明枝、王建华系夫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明枝、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明全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明枝、王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惠灵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宋干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山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