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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晓刚与穆琼兰、赵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刚,穆琼兰,赵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62号原告:马晓刚,男,1994年9月3日生,家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穆琼兰,女,1973年4月7日生,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被告:赵存有,男,1974年3月9日生,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上列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溪公司”),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负责人:姚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晓刚与被告穆琼兰、赵存有、中财保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被告穆琼兰、赵存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内共赔偿原告272883元;2、判令被告穆琼兰、赵存有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穆琼兰、赵存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22时51分许,穆琼兰驾驶车主为赵存有的云F×××××号小型轿车沿永平路行驶时,车身右侧与原告沿和顺街自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发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琼兰、马晓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发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穆琼兰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尚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65500元,扣除穆琼兰垫付的15600元,差额为49900元;2、后期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13天×100元/天);4、营养费10110元(337天×30元/天);5、护理费25344元(352天×72元/天);6、误工费75328元(352天×214元/天);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赔偿金210984元(26373×20年×40%);10、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100元;11、司法鉴定费2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9338.64元,摩托车修理费变更为2600元。被告穆琼兰、赵存有书面辩称,云F×××××号车向中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穆琼兰按责任分担。本案穆琼兰应承担部分,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中财保玉溪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穆琼兰垫付医疗费1756.92元,预付医疗费10600元,申请保险公司预付原告5000元。穆琼兰垫付和预付的12356.92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穆琼兰。赵存有是云F×××××号车所有人,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请求判决驳回。云F×××××号车产生修理费2785.94元、背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3145.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145.94元,由原告赔偿572.94元。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事发期间在中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中财保玉溪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合理损失的计算请法庭依法确认。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22时51分,穆琼兰驾驶车主为赵存有的云F×××××号小型轿车沿永平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车身右侧与沿和顺街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望龙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杨发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琼兰、马晓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发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795.57元。因伤势重,于2016年4月6日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住院11天,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密观术口变化,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术后绝对卧床休息;3、术后1、3、6、9、12月回院复查;4、不适随诊。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3906.40元、门诊费1207.60元。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当日,原告转到易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住院55天,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医嘱:出院注意饮食、休息;继续坚持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复查;不适随诊。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6116.26元及门诊费620元(其中120元系易门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住院46天,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医嘱:禁止患肢下床负重;2、半月、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3869.34元。另,2016年6月14日、15日,9月12日,原告到易门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028.49元。2016年11月5日、12月6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58.4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到云南通海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99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906.5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323号、3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马晓刚“××××损伤后,×××肌力Ⅳ级”评定×级伤残,马晓刚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神经肌电图费300元。事故发生后,穆琼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6.92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0元,共计12356.92元,中财保玉溪公司预付原告款项5000元。另,乘车人杨发林共产生医疗费641.90元,其中穆琼兰垫付626.90元,马晓刚垫付15元。另查明,自2014年1月以来,马晓刚从事××至××的中巴车客运,在易门县城居住。穆琼兰、赵存有系夫妻关系。马晓刚驾驶的无号牌望龙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损失费评定为26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600元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穆琼兰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存有,事故发生后,穆琼兰支付云F×××××号车修复费2785.94元,停车费160元,背车费200元,共计3145.94元。云F×××××号车在中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乘车人杨发林产生的医疗费641.90元及云F×××××号车产生的修复费、背车费、停车费共计3145.9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晓刚、被告穆琼兰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责任认定,马晓刚、穆琼兰的责任比例应各为50%。穆琼兰驾驶的云F×××××号车在中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晓刚、穆琼兰各承担50%,穆琼兰应承担的50%,由中财保玉溪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穆琼兰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云F×××××号车系穆琼兰驾驶,所有人赵存有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赵存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晓刚驾驶的无号牌望龙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云F×××××号车的修复费、停车费、背车费,合计3145.94元,应先应马晓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1145.94元由马晓刚、穆琼兰按责任比例承担。为减少诉累,乘车人杨发林的医疗费641.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本案的赔偿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本案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9707.56元。原告到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继续治疗,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3968.34元,应予支持。2016年7月18日、11月7日,原告两次到易门仁和药堂购药支付的购药费1373元,无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治疗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13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113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13天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支持3390元(30元∕天×113天)。(4)后期治疗费。依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3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支持350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定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28天。原告从事易门至昆明的中巴车客运,依据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069元计算,误工费按214元∕天计算,支持70192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主张按72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报酬情况,护理期限以住院113天为准。护理费计算为8136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从事运输业,在城镇居住,伤残等级评定为×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373元×20年×40%=21098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主张、伤情及被告的意见,支持5000元。(10)财产损失费。无号牌望龙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900元。(11)鉴定费。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及双下肢神经肌电图费300元,合计170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不属本案必需开支的费用,不予支持。(12)云F×××××号车的修复费2785.94元、停车费160元、背车费200元,合计3145.94元。(13)乘车人杨发林的医疗费641.90元上述(1)至(4)合计119397.56元,由中财保玉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109397.56元。上述(5)至(10)合计297812元,由中财保玉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185812元。上述(1)至(10)中超出的金额合计295209.56元,按穆琼兰承担50%的责任比例计算,合计147604.78元,未超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中财保玉溪公司予以赔偿。上述(11)根据责任比例,穆琼兰承担850元。上述(12)先由马晓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145.94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马晓刚赔偿572.97元,合计马晓刚应赔偿2572.97元。上述(13)按责任比例马晓刚、穆琼兰各承担320.95元,马晓刚应承担部分,穆琼兰已垫付305.95元,由马晓刚退还穆琼兰;穆琼兰应承担的320.95元,未超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由中财保玉溪公司予以赔偿,现穆琼兰已垫付,由中财保玉溪公司返还穆琼兰。穆琼兰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2356.92元,本案已一并计算,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穆琼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刚下列费用:(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扣减已预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500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47604.7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穆琼兰为杨发林垫付的医疗费320.95元。三、由被告穆琼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刚鉴定费850元。四、由原告马晓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穆琼兰云F×××××号车的修复费、停车费、背车费共计2572.97元。五、由原告马晓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穆琼兰为杨发林垫付的医疗费305.95元。六、由原告马晓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穆琼兰垫付及支付的医疗费12356.92元。七、驳回原告马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晓刚负担1359元,被告穆琼兰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