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肖玉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09号罪犯肖玉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玉明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肖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玉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未缴纳原判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原判认定该犯系数罪并罚,盗窃数额巨大,犯罪性质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犯罪性质严重,且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应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玉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5年4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王燨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