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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学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田学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宁德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田学勇,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福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宁德市蕉城区。2007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附民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范某,被告人田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田学勇驾车行驶至古田县鹤塘镇304省道50公里处,因与范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引发口角、扭打,其间田学勇从其车上取一空心铁棍殴打范某头部、左臂、左大腿等部位。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田学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学勇因小事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附民原告人范某诉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147.99元,误工费25539.08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6665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00天),护理费1620.54元(180.0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日常用品费用122元,住宿费200元,共计69079.61元。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提交证据:交通费发票8张、收款收据2张、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被告人田学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认为本案的起因系由被害人范某超车引发。同意合理赔偿附民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车辆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等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田学勇驾驶赣K×××××车行驶至古田县,因与范某驾驶的闽J×××××车发生刮擦,引发口角、扭打,其间田学勇从其挂车上取一空心铁棍殴打范某头部、左臂、左大腿等部位。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田学勇在古田县鹤塘镇路上村路上开发区兴辉石材厂门口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古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田学勇处扣押到一条铁质空心管(其中一端被磨尖)。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学勇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证铁棍;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田学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民原告人范某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受伤后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及相应行业标准计算。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66657元/年。范某的经济损失有:主张医疗费6147.9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根据范某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天数酌定为60天,其主张误工费25539.08元中的合理部分11109.5元,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620.5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21128.03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日常用品费用122元、住宿费2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学勇因琐事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学勇有犯罪前科,且持械伤人,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学勇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范某主张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三、被告人田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12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邱丽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