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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912王海龙与任字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任字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912号原告:王海龙,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字健,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与被告任字健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被告任字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72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上海专线、徐州专线的货物运输服务。为此,原告陆续出资205000元,被告具体负责经营。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款说明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底退还原告出资款、分配利润共计212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同年4月13日、4月28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退款说明之日双方即终止合伙,并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了结算。退款说明中约定2017年3月底清算入款金额,故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3月底付清上述款项,逾期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字健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合伙经营上海专线、徐州专线货物运输服务,2016年12月12日左右,双方终止合伙,时原告提出退款要求。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退款说明,但并未约定退款时间,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在退款说明中载明“此等项目结算清帐后退还王海龙本人”、“2017年3月底清算入款金额”,这里的“清算”、“清帐”是指原、被告进行结算,然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负责合伙事务。2016年12月双方合伙期间,因运输货物被原告雇请的司机拿走致货主未收到货,货主找到被告,被告出面解决,并支付卸车费、装车费、起吊费、停车费、人工费等共计20000元。退款说明中的“押车金额20000元”即指货物耽误运输被扣而遭受的20000元损失,该损失被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认为,上述损失由原告造成,故该2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签订退款说明时,双方约定押车金额20000元“商议中在定中”,说明双方并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最终结算。退款说明中的利润14000元是指毛利润。另,除原告所述被告已付款情况外,被告还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支付宝给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实际付款4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称2016年11月13日通过支付宝给付原告5000元的情况属实。原告实际出资210000元,因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3日支付5000元,故双方在签订退款说明时确认原告出资205000元。被告称处理司机扣货事宜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的情况,原告不清楚。押车金额20000元以及利润14000元,均为被告单方陈述,但在签订退款说明时,原告均予以认可,时被告称有20000元押在物流处,清收有一定的难度,正在与物流商议,故该20000元仅在退款说明中予以说明。因为尚有款项未能收回,故双方约定2017年3月底付款。利润14000元是指纯利润。原告认为,押车金额从字面上应理解为暂付款,并不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并不包含押车金额。退款说明中的“结算、清帐”并非指原、被告间结算,而是指被告对外清账收款。被告对外清账收款后应于2017年3月底支付原告出资款。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7年5月30日的情况说明虽为原件,但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合伙经营上海专线、徐州专线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出资205000元。后双方终止合伙,并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退款说明一份,载明“今2016年10月1日王海龙与任字健合作上海专线、徐州专线的线路运输结束。王海龙单独入款20.5万(贰拾万伍仟元整人民币)。今商议退款金额20.5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注:(此款项未付,今商议此等项目结算、清帐后将此金额退还于王海龙本人)。附加清单:入款金额20.5万(贰拾万伍仟人民币)押车金额2万(贰万商议中在定中)利润1.4万合作分红金额(总利润平分)注明2017年3月底清算入款金额”。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4月13日、4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后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原告出资款,致起讼争。本案争议焦点:2017年1月18日的退款说明能否作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所作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曾于2016年10月1日合伙经营上海专线、徐州专线货物运输服务、后双方终止合伙并签订退款说明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已就终止合伙事宜进行最终的结算,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月18日的退款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根据该退款说明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被告虽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约定2017年3月底清算入款金额,因双方并未进行清算,故退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结合退款说明中已载明入款金额205000元、利润14000元并约定由双方平分、签订退款说明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情况,本院认定2017年1月18日的退款说明可作为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的最终结算。被告辩称押车金额20000元为损失,应从原告退款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主张的退款中并不包含上述押车金额,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付款金额,被告要求将2016年11月13日的5000元从退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付款发生在双方签订退款说明之前,故该5000元不应从退款中扣减。现原告根据退款说明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虽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退款说明,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字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龙172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3265元,由被告任字健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任字健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伽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