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潘丽娜与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潘丽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法定代表人:肖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婷婷,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娜,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丽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秀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4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实际收房的时间应该是其签署《房屋交接书》的日期,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逾期办证的具体天数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房屋,逾期办证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根据公平原则,关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整,显失公平。三、在本案之前,上诉人已按照2000元至3000元的标准向其他大部分业主主动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这一标准,可能会再次引发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被上诉人潘丽娜辩称,一、关于收房时间,应该以双方在《房屋交接书》中确认的时间为准,而不应以业主签署的时间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对收房时间的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不应属于法院调减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潘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秀龙公司向潘丽娜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579元(按已付房价款1%);2、秀龙公司立即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潘丽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3、秀龙公司向潘丽娜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违约金4579(按已付房价款1%计算);4、秀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潘丽娜(买受人)与秀龙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潘丽娜购买秀龙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润和星城(推广名:润和紫郡)小区4栋1105号房,建筑面积为124.4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680.35元,总价457946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潘丽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5922元(实际面积为123.88平方米)。2013年11月30日,秀龙公司将房屋交付潘丽娜;2015年3月27日,秀龙公司为潘丽娜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但至今未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长沙市望城区从2016年8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停止受理土地、房屋、林地等登记业务,从2016年8月8日起开始办理全区范围内的房屋、土地、林地等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属同一违约行为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在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前,商品房权属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两项登记,系一个合同义务的两个部分,其中全部或部分未履行均构成违约,但违约金不应分别重复计算。秀龙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潘丽娜交付房屋,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资料报相应的产权登记机关分别备案,但秀龙未提交在约定期限内已提交资料备案的相关证据,至2015年3月27日才办妥潘丽娜的房屋所有权证,且至今未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审法院认可潘丽娜所诉秀龙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逾期的事实,秀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潘丽娜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559元(455922元×1%)。二、秀龙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否支持?秀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潘丽娜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减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功能不仅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以促使各方诚实守信履约,故对秀龙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本案所涉违约金不予调整。三、潘丽娜关于秀龙公司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长沙市望城区从2016年8月8日起开始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不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潘丽娜要求被告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客观上已不能实现,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故本院对潘丽娜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潘丽娜可在条件具备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秀龙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丽娜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559元;二、驳回潘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秀龙公司与潘丽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润和紫郡楼宇交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365日内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秀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楼宇交接书上确认的交房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款1%的标准判令秀龙公司应向潘丽娜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故秀龙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减违约金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刘 英审 判 员 王 勇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