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永臣与石艳龙、郑信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石XX,郑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7号原告李XX,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承包人,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叶XX,男,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XX,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孙XX,男,系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XX,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李XX诉被告石XX、郑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石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石XX、王XX合伙经营该公司,生产至2016年6月20日,由于石XX经营管理不善,车间设备出现故障,6月21日,原告开始检修,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了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转包)合同,约定:被告石XX(甲方)将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转包给原告(乙方),期限:2016年至2018年,年租金100000.00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将2016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租赁费每月付租金8333.30元交给甲方,2017年至2018年,由乙方自己交给米业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上条款,共同遵守绝不反悔,如有单方反悔,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日,被告石XX将公司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交付给石XX2016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租金25,00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10月23日,检修完毕,原告投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92,000.00元。10月24日,原告回七台河筹集生产资金期间,11月2日,北大荒米业通知原告研究交2017年承包费,定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2017年承包费150000.00元。11月10日,原告回公司后发现,被告郑XX正在经营,原告权益无法实现。经报警后,该公司产权人北大荒米业下达停产确权通知,要求双方经过法律程序确定后,再行经营。因协商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XX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应该把石XX做为被告,因为原告和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石XX行驶权利是代表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权利,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与原告发生履行合同纠纷一切民事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让石XX承担责任诉讼请求;2、转让协议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效益,因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级设备是从黑龙江省北大荒有限公司友谊制米厂租赁而来,租赁第五条11项约定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不得转租,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开始就无效,原告和本案被告石XX,在签订协议之前是合伙经营,原告明知不能转让,还要与公司签订协议,存在主观恶意;3、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数额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迫中止,原告应赔偿我公司100000.00元,不存在我公司或答辩人违约,赔偿原告;4、因为原告违约,2016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以前所签订协议、合同作废,包括原被告转让协议,原告放弃经营是自愿的,和被告无关,现在,被告以及公司不同意将公司交付给原告经营,同时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郑XX辩称:我完全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石XX之间的协议,我是2016年11月10日到友谊的,我是从石XX签订共同经营协议,我与石XX合伙经营,我出资70%,石XX出资30%,一计息的形式记录生产资金,在经营期间,本人借友谊聚谊源公司1490000.00元,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与石XX两个人签订的,2016年11月12日米业要求石XX缴纳租金,石XX出面吧租金交付给米业,然后我们就开始经营了,2016年11月27日,李XX说这个厂子是他的,要求他自己经营,石XX要求让我退出,把场子交给李XX,我同意,李XX让我把货物全部清空,我也同意,李XX承诺让我多承担一个月租金,我同意,李XX说2016年11月30日前把货物拉走,我去拉货的时候,李XX阻挠我拉货,也不履行自己承诺,造成公司一直停产,货物现在还被李XX扣留。我不同意李XX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经营权,法人是石XX。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股份合作协议书(2016、5、16)1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石XX、王XX三人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总投资1300000.00元,石XX550000.00元,王XX200000.00元,李XX55万元,原告实际投资510000.00元,其余二人一共投资420000.00元。证据三、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记录(2016、7、12)1份;证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也实际证明原告作为股东身份。证据四、股份合作协议(2016、7、20)1份;证明原告与石XX、王XX投资比例以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石XX200000.00元,李XX1600000.00元,王XX200000.00元,实际投入资金700000.00元,石XX、王XX没有投资;证据五、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2016、7、20)、委托授权书各1份,证明石XX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约定被告石XX(甲方)将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转包给原告(乙方),期限:2016年至2018年,年租金100000.00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将2016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租赁费每月付租金8333.30元交给甲方,2017年至2018年,由乙方自己交给米业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上条款,共同遵守绝不反悔,如有单方反悔,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00元。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1份;因当时法人无法进行变更,由原告负责一切该公司管理事务,行使法人职责,该转让合同与2016年的7月20日和合伙协议虽然在2016年三人解除协议之前,但所证明事实并非一,是独立性的,与石XX签订的独立合同。证据七、收据58张,证明原告承包公司后进行检修设备发生的费用10000元。证据八、黑龙江省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友谊制米厂通知,证明双方有经济纠纷,通知停止生产,确定承包权;郭家强(北大荒米业管理人员)证明,证明公司内库存的财产。证据九、郭家强(北大荒米业管理人员)证明,证明公司内库存的财产;证据十、申请证人杨X、许X、李XX出庭作证,证人杨X、许X、李XX证明原告承包公司的设备检修情况以及发生费用的真实性,李XX一直工作到2016年11月,实际经营权人仍是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石XX,成立日期2015年9月15日,变更到石XX法人是2015年12月4日。证据二、友谊制米厂米糠油厂租赁协议,证明1.石XX是法定代表人;2.租赁方是友谊县聚谊园油脂有限公司;3.约定租赁方不得转租。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当事人是石XX、李XX、王XX,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已前所签的合同与协议全部作废。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系友友谊制米厂米糠油厂下属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2015年12月4日,石XX租赁友谊制米厂米糠油厂,成立了具有自然人独资企业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石XX、王XX合伙经营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了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转包)合同,约定:被告石XX(甲方)将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转包给原告(乙方),期限:2016年至2018年,年租金100000.00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将2016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租赁费每月付租金8333.30元交给甲方,2017年至2018年,由乙方自己交给米业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上条款,共同遵守绝不反悔,如有单方反悔,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日,被告石XX将公司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交付给石XX2016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租金2500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石XX与第三人郑XX签订协议,由郑XX实际承包经营该公司。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XX、王XX合伙合作经营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的业务工作。2016年10月30日,石XX、李XX、王XX签订的协议书:“经三人协商同意在2016年10月30日以前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全部作废”。原被告以及王XX解除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确定双方盈余亏损情况,确定各方的权益以及亏损承担的责任。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该约定无效。因被告石XX已与郑XX签订了公司承包协议,郑XX以实际经营该公司,原告已经无法实现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工作,适用《民法通则》公平原则,故对原告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原告投资生产期间的原材料以及产品。原告李XX为生产支付人员工资以及配件款10000.00元,应当由二被告返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友谊县聚谊源油脂有限公司内存放的原材料、产品原料油糠7.6吨、库存油糠5吨、糠粕20吨、糠油20吨、编织袋2500条、溶剂油4.60吨、溶剂油22.9吨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石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52元,由被告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绪水审判员 蒋东学审判员 李亚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孟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