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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庆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210号原告:王庆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1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至省道231井下立交桥处时,与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2120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庆芬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7年3月8日,赵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至省道231井下立交桥处时,与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33637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2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鉴定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33637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认为鉴定数额过低,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双方意见均不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鲁E×××××号车辆损失33637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芬车辆损失336375元。二、驳回原告王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原告王庆芬负担7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