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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玉昆与林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昆,林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463号原告:高玉昆,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林久,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高玉昆与被告林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玉昆、被告林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久支付原告钩机租赁费人民币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钩机修路,租赁费合计7700元。当时被告允诺以现金方式结算,但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林久辩称,李啸海是工程的老板,其为李啸海做监工。李啸海承认欠原告高玉昆的7700元钩机租赁费,其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久称系李啸海租赁原告高玉昆的钩机进行工程建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久拖欠原告高玉昆钩机租赁费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玉昆钩机租赁费人民币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