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沁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沁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沁栋,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未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沁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彬、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张沁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沁栋(经查询,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玉湖街二巷“龙门住宿”附近时,碰撞到行人黄某(1999年11月20日出生)。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置,经民警对被告人张沁栋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出数值143mg/100ml。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沁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沁栋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沁栋已赔偿黄某人民币2万元。另查,案发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沁栋带至交警部门调查,并于当天让其离开。同月6日,被告人张沁栋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沁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拍照、酒精检测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损害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沁栋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沁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沁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沁栋醉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沁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沁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