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联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郭洪正、何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联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郭洪正,何茂香,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483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联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新驿。法定代表人:尚怀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正,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何茂香,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郭洪中,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王三妮,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郭恩庄,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赵传娥,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联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洪正、何茂香、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联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被告郭恩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正、何茂香、郭洪中、王三妮、赵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联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郭洪正、何茂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种植,并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用款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7年1月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50000元,被告虽保证归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洪正、何茂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恩庄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当时原告也没有给我说被告郭洪正借钱用途是什么,因为郭洪正没有地,而且原告合作社的人也给我说没事,让我签字,说郭洪正很老实,签上字就行,说郭洪正有偿还能力,所以,我也相信了原告,就签字了。原告借款时没有调查清楚,原告也有责任。被告郭洪正未作答辩。被告何茂香未作答辩。被告郭洪中未作答辩。被告王三妮未作答辩。被告赵传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郭洪正、何茂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种植,并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用款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50000元,被告虽保证归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洪正、何茂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恩庄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当时原告也没有给我说被告郭洪正借钱用途是什么,因为郭洪正没有地,而且原告合作社的人也给我说没事,让我签字,说郭洪正很老实,签上字就行,说郭洪正有偿还能力,所以,我也相信了原告,就签字了。原告借款时没有调查清楚,原告也有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社员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洪正、何茂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郭洪正、何茂香、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洪正、何茂香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洪正、何茂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恩庄辩称原告对该借款的出借应负有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正、何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联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5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郭洪中、王三妮、郭恩庄、赵传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