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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美淑与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淑,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442号原告:王美淑,女,193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驻张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海,系该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劭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美淑与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海及白涛、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0000元(待评定伤残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下午1:50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处司机白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11路公交车,行至报社站时,在原告下车之际,11路公交车未关闭车门就已经启动行驶,致使原告从公交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两天后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14天,所花费的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①伤残赔偿金28249元(28249元/年×5年×20%)、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③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④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⑤二次手术费8000元、⑥交通费500元、⑦鉴定费用2444元、⑧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5113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我们认可。事故发生后,是我公司驾驶员将原告送往二医院进行治疗,从二医院转到二五一医院也是职工白涛,希望法庭公正公平审理此案。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约定医药费限额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单人单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河北省统一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公交总公司所属第一分公司驾驶员白涛驾驶冀G×××××号11路公交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报社站停车下人,起步行车时未关闭下车门,将正在下车的原告王美淑摔倒在车下,致王美淑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美淑立即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在两个医院共花费69148.07元,此费用全部由被告公交总公司负担,同时被告还负担了原告从二医院转院至二五一医院以及从二五一医院出院的车费共3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公交总公司就后续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经查,被告公交总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为冀G×××××号公交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交总公司申请追加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人数1人,需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髓内钉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王美淑及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公交总公司对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称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其他鉴定事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2张,金额2444元;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原告儿子冯彦铁所在单位证明及其从单位所在地到张家口的车票2张金额240元,以证明原告与冯彦铁的母子关系、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冯彦铁回张家口看望原告并处理事故往返的交通费用;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公交总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第①、②、③、④、⑦、⑧共六项诉求无异议,对第⑤项诉求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来赔偿,对原告为支持其第⑥项诉求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亦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同时提出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其商业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无异议。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与公交总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公交总公司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先由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再由公交总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王美淑自乘坐被告公交总公司所属的11路公交车时起,与公交总公司之间即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公交总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在承运过程中,由于被告司机起步行车时未关闭下车门,将正在下车的原告王美淑摔倒在车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原告本人的原因造成,故被告公交总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且被告无异议的①伤残赔偿金282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③护理费15000元、④营养费4500元、⑦鉴定费用2444元、⑧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冯彦铁系原告之子,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作为儿子有权利和义务看望母亲并协助处理相关事宜,但由于原告只提交了240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然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髓内钉,此费用系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先由公交总公司赔偿,再由公交总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因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公交总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美淑残疾赔偿金2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62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鉴定费2444元,合计315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