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湖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湖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湖珍,女,1932年1月20日出生,云南省勐腊县人,佤族,文盲,农民,住勐腊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勐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黄韦斌,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湖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发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湖珍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湖珍在勐腊县易武镇曼乃村委会新寨自家茶叶地干活,其丈夫叶某1(被害人,男,殁年82岁)到茶叶地无故对其进行谩骂,同日17时许,被告人赵湖珍从茶叶地步行返回至曼乃村委会新寨其女儿叶某3家西侧路段时,再次与被害人叶某1相遇,叶某1对赵湖珍进行谩骂,并使用木棒对赵湖珍进行殴打,将其头部左前额打伤流血,赵湖珍遂拿起随身携带的砍刀向叶某1颈部、手臂部砍去致使叶某1当场死亡。当日晚,被告人赵湖珍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左颈部致脊髓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湖珍采用暴力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湖珍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湖珍辩称是其丈夫(被害人)叶某1先拿木棒打其并打出了血,其才拿携带的刀砍,承认是自己拿刀砍死了叶某1,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长期有暴力行为,被告人赵湖珍在受到殴打的前提下实施防卫,构成防卫过当,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其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系初犯、偶犯,属家庭内部矛盾且家属们愿意谅解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赵湖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湖珍携带砍刀到勐腊县易武镇曼乃村委会新寨自家茶叶地干活,被害人其丈夫叶某1(殁年,82岁)跟随至茶叶地无故对其进行谩骂,17时许,赵湖珍从茶叶地步行返回途中行经其女儿叶某3家西侧路段时,叶某1继续谩骂并使用木棒殴打赵湖珍,赵湖珍便用手中的拐杖去挡,但未能挡开,其头部左前额被打破流血,赵湖珍疼痛难忍担心再次被殴打,遂拿携带的砍刀向叶某1颈部、手臂部一阵乱砍,后赵湖珍拎着砍刀步行回到家中告诉家人其拿刀砍着他们的父亲叶某1快去看看,家人急忙赶到现场发现叶某1已被砍身亡。当日18时10分,赵湖珍的侄儿叶某2前打电话报警,当日晚,被告人赵湖珍在其家中被勐腊县公安局曼腊边防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左颈部致脊髓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叶某2前电话报警,勐腊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到现场通过询问、走访、尸检等手段,将被告人赵湖珍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户口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湖珍的身份和基本情况,被害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育有一儿一女。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的状况,木棒、砍刀、相关血迹、竹制拐杖等物证已提取。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湖珍归案后对作案现场、携带的作案工具砍刀、行凶时所穿衣裤及鞋子进行了指认,所作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相符。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湖珍经辨认,确认从勐腊县易武镇曼乃村委会新寨叶某5家中提取的砍刀(刀叶长31.5cm、宽3.6cm,刀柄长18.9cm)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的木棒(全长109cm,木棒上尾部一端有大量浸染血迹,距尾部一端有三处砍切痕迹)是被害人叶某1使用殴打其的工具、二人吵架的位置、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其行走的方向及路某。6、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1号、2号可疑血迹擦拭物、木棒上1、2、3号可疑血迹擦拭物,被告人赵湖珍紫底圆花上衣左右侧前襟可疑血迹、紫色长袖衬衣右侧前襟可疑血迹、灰色长裤左右裤管可疑血迹均检测出与被告人赵湖珍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人血DNA物质;现场竹制拐杖旁草叶上可疑血迹擦拭物,现场竹制拐杖距底端26cm、46cm处可疑血迹擦拭物,砍刀刀刃部、刀柄部可疑血迹擦拭物,被告人赵湖珍左右手虎口可疑血迹擦拭物,被告人赵湖珍紫色长袖衬衣右侧袖管可疑血迹均检测出与死者叶某1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人血DNA物质。被告人赵湖珍左右鞋面上可疑血迹均未检测出有效STRDNA分型。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叶某1左额顶部有两处头皮创口,大小分别为5.7cmX0.4cm、4.0cmX0.2cm,创缘均整齐,创壁均光滑,创腔内均无组织间桥,创腔均深达颅骨;前额部有4.0cmX1.2cm擦挫伤;左眼下睑鼻侧有一处1.0cmX0.3cm皮肤青紫;右眼上睑鼻侧有一处1.2cmX0.6cm皮肤青紫;左耳后有一处5.0cmX0.5cm纵型头皮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腔深达颅骨,骨质未见损伤;左颧部至后枕部有一处19.0cmX9.0cm开放性创口,创口下方至左颈项部中上段,创缘见多处皮瓣,皮瓣边缘较整齐,左下颌部创腔内可见下颌左侧粉碎性骨折,左上颌动脉完全性断裂,左颈项部创腔内可见第二颈椎下缘至第四颈椎上缘椎体左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深达髓腔,可见脊髓横性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左颈部致脊髓损伤死亡。上述鉴定意见经告知被告人赵湖珍及被害人家属,双方均无异议。8、人身检查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日经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赵湖珍左额部表皮擦挫伤、左眉弓外侧表挫裂伤、身上有多处表皮擦伤及青紫情况。9、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2前的证言,证实其在地里劳动时,其侄儿叶海春打电话告诉其,他奶奶赵湖珍用刀砍死了叶某1,后其去到叶某1家看见叶某5他们在清理叶某1身上,叶某1的脖子、左手和头部有伤口,其看了一会然后跟旁边的人商量了一下就报警了。叶某1是其大爹,有精神病10多年了,会打赵湖珍。(2)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叶某1是亲戚关系,案发当日(2015年12月1日),其外甥跑来告诉其“奶奶(赵湖珍)把爷爷(叶某1)敲死了”,其跑到刘四方家时见到叶某5、陶某2他们抬着老人(叶某1)回家,就帮着一起抬,其看见叶某1脖子上流血,好像要断了,身子用被子盖着,两只手臂上也有伤口,人已经死了。赵湖珍右眼那有一条口子,两只手臂被打肿了。叶某1有精神病7、8年了,与赵湖珍经常吵架、打架。(3)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16时许,其做好农活回到家看见赵湖珍头上流着血、痛着哼,边哼边骂走向叶某5家,其不敢靠近就在家切芭蕉,过了一会叶某5叫其去抬叶某1,其跟叶某5去到叶某3家路边,叶某1已倒在地上,手和脖子被刀砍着流好多血,其不敢多看就和叶某5把叶某1抬回家。其听赵湖珍说叶某1打她,她就用刀将叶某1砍倒了。叶某1精神不正常,会打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某1的邻居,2015年12月1日16时多其在家门口看见赵湖珍左眼角在受伤流血,衣服上有很多血,身上背着一个黑色的布包,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刀上有血,她嘴里说着她老公被她杀死了。过了一会赵湖珍的孙子跑来跟其说他爸爸(叶某5)抬不动他爷爷(叶某1),要其上去帮忙,其在路上遇到叶某5、陶某2他们抬着叶某1,其就帮着抬到他家里。叶某1、赵湖珍精神不正常,与赵湖珍经常吵架、会打赵湖珍。(5)证人叶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湖珍的女儿,案发当日(2015年12月1日)下午16时50分许,陶某2的老婆告诉其,其母亲赵湖珍全身是血快去看看,其就赶快回家,看见父亲叶某1躺在其家路边,地上流着好多血,脖子上有大伤口,其非常害怕。这时弟弟叶某5上来问其父亲真的被砍死了?其说是,接着叶某5抱起父亲和陶某2他们抬着到家中摆放。其害怕就拿火灰把路边的血迹扫掉了,其听母亲说父亲打她,她就用刀砍父亲。父亲叶某1精神有问题10多年了,以前吃过药,经常打母亲赵湖珍,母亲赵湖珍也有点精神不正常。10、被告人赵湖珍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5年12月1日16时左右,其携带砍柴刀到自己家茶叶地里干活,17时许叶某1到茶叶地里骂其,其在茶叶地里干了一会就回家,在路上叶某1继续骂并拿木棒打其,其左手拿拐杖去挡,没有挡开,就把其额头打破了流血,其叫他不要打了,但叶某1不听还在打,其就用右手拿出背在后腰上的砍柴刀砍了他一刀,叶某1倒在地上叫疼,其怕叶某1起来再殴打其,就闭着眼睛用刀乱砍,只记得砍着他的脖子,其砍了以后着急回到家中,告诉其儿子叶某5“拿刀砍着你爹了,快去看看”,其就在家中直到警察来到。另供述,其丈夫叶某1患精神病有6年了,经常打其。这次是叶某1打疼其才拿刀砍的。11、谅解书及走访、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湖珍的亲属等人对其予以谅解及要求减轻处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湖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受到被害人其丈夫叶某1殴打的情况下,使用携带的砍刀砍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湖珍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湖珍故意砍杀其丈夫叶某1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坏,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叶某1先使用木棒殴打被告人赵湖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湖珍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属家庭内部纠纷,被告人赵湖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湖珍的家人对其予以谅解和要求减轻处罚,应对赵湖珍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赵湖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系初犯、偶犯,属家庭内部矛盾且家属们愿意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湖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湖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丽诚审 判 员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