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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留辉与林国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辉,林国勋,东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86号原告:李留辉,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升鹤,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勋,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东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富盈山水华府63栋101号铺。法定代表人:林剑浩。原告李留辉诉被告林国勋及第三人东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升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勋及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东莞市樟木头镇XX区XX花园XX豪园C、D座2单元603号房,价格为770000元。原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表示不再卖房子给原告,也拒不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0元给原告。被告林国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林国勋作为卖方(甲方),李留辉作为买方(乙方),XX公司作为经纪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主要约定:一、林国勋将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XX区XX花园XX豪园C、D座2单元603号房屋转让给李留辉;二、房屋情况: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7.45平方米;三、案涉房屋转让成交价为770000元,定金支付40000元;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应于银行出具同贷书后30天内签订《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过户当天乙方支付首期款,……;五、违约责任:如甲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乙方,则甲方须返还双倍定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异议书》、听证通知书显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淑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被告已经收取叶淑玲相应的房款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叶淑玲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收款收据、《财产保全异议书》、听证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勋、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李留辉、被告林国勋、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系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其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2016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约定将案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叶淑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的房屋出售叶淑玲,且被告已经收取叶淑玲相应的房款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叶淑玲,导致案涉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有关违约责任“如甲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乙方,则甲方须返还双倍定金给乙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定金,具体计算如下:40000元×2=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李留辉双倍定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国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珈瑜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