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449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住所地: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嘴村。负责人:胡正宗,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宙,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44.56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前利息946.2元(以后利息待计);2、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陈某某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申请贷款40000元,由陈某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955.44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5044.56元及2017年4月21日前利息946.2元未偿还。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陈某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陈某某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即向陈某某发放了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955.44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5044.56元及2017年4月21日前利息946.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陈某某系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且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借款本金35044.56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前利息946.2元,本息合计35990.76元;(以后利息待计)。二、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