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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爱云与刘少刚、韩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云,刘少刚,韩美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535号原告:刘爱云,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系刘爱云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刚,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韩美琴,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刚,系韩美琴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220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爱云与被告刘少刚、韩美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储晓东,被告刘少刚,被告财保岳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在申请1个月调解期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646.64元、营养费11490元(30元/天*3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4元(30元/天*83天)后变更为2490元、误工费32616.28元(85.16元/天*383天)、护理费754537.32元(114.22元/天/人*383天*2人+114.22元/天*365天*20*80%)、交通费5983元、伤残赔偿金441750.4元(26936*20*82%)后变更为478158.40元(29156*20*82%)、残疾辅助器具费1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3元后变更为7987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72000元、财产损失1355元、鉴定费用3600元,扣除已付139500元,合计1416914.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人近几年均外出作服装。2015年10月24日17时40分,刘少刚驾驶皖H×××××号货车在岳西中关镇斗水至沙村公路3KM+500M处,与本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身体严重受伤、车辆受损。本人次日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在全麻下行T12骨折切开复位+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术+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本人先后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岳西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4532.54元,交通食宿费5983元,车辆修理费1355元。刘少刚支付49500元,财保岳西公司支付90000元。经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本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脊椎损伤截瘫,评为三级伤残。(二)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3000元。(三)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四)护理期结束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600元。肇事皖H×××××号货车登记在韩美琴名下,在财保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判。刘少刚、韩美琴在庭审中辩称,我俩系夫妻,事故所涉车辆皖H×××××号货车登记在韩美琴名下。对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需补充的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到岳西中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在岳西中医院治疗费用4560.10元也是我们支付的。除此外我们还后先后累计支付现金49500元。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并经法院准许重新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应以此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只计算一人的,护理依赖系数按30%,所涉标准均以农村标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车辆检验合格,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辆不合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肇事车辆在财保岳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尽量赔偿。财保岳西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刘爱云治疗和刘少刚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亦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10000元,后依法院先于执行裁定执行80000元;2、原告损失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修正堂购药及中医院三张处方金额,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依据,所涉标准均以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元计,精神抚慰金以35000元计,其他无异议;3、因肇事车辆鉴定为不合格机动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爱云提交的医疗费用中确有二张加盖安庆市修正堂大药房连锁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总金额为733元,其又提交了三份岳西中医院处方,有医师韩泽恩签名,该三份处方上也加盖了安庆市修正堂大药房连锁店有限公司岳西老街店印章,金额与前发票金额一致,结合岳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师韩泽恩签署的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以巩固治疗”,刘爱云该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些证据应予采用,该部分费用应认定属于赔偿范围。2、刘爱云与吴荣华婚后生育两孩,长女已成年,小女吴晓焰生于2003年1月24日,现就读岳西中关中心学校。刘爱云父亲刘圣武,生于1942年3月26日,因只生育二女,被当地村委会作为五保户供养。3、刘爱云20**年1月至2015年8月30日在岳西捷盛服饰有限公司务工。4、刘少刚提交的皖H×××××号货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副证》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9月皖H(1)”印戳,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公交认字[2015]第002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测:不合格”。5、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韩美琴在向财保岳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选择适用由财保岳西公司提供的编号A01H01Z010909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爱云与刘少刚、韩美琴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刘爱云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财保岳西公司赔偿金额53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前述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分阶段求偿,也可与各阶段赔偿义务人以不同的方式解决。本案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异议,侵权人也愿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适当赔偿,关键在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核定标准,其总额是否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扣除非医保费用、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赡养费是否赔偿、两个鉴定意见采用等。本案另一争议为对如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于争议一,1、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对非医保用药,在原告提交用药清单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部分,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本为农业户口,其虽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30日在岳西捷盛服饰有限公司务工,但不足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赡养费应赔偿。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子女法定义务,原告七十有余的父亲虽列为五保对象予以供养,但不能免除其前述法定义务。4、住院期间护理费二人计,医疗机构出具有“需要住院两次…需要双人护理”意见,予以采信。5、就刘爱云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不同的意见。本案原告已与侵权人达成和解,现需解决的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只要以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低的计算出原告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保险公司就可能赔偿,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高的自不待言。所以对两个鉴定意见本院不做取舍,暂以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底的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用。6、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认为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对此由本院依法酌情核定或决定。由前,刘爱云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为医疗费146799.54元、营养费1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32616.28元、护理费460649.26[114.22元/天*383天*2+114.22元/天*365天*20*50%]元、交通费(含食宿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20658.5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元/年*5.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45元、修理费135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941103.58元,其中人身损害损失939748.58元,财产损失1355元,显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之和。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以保险条款约定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不予支持。前已述及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险金额之和,不再赘述。编号A01H01Z010909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系格式条款。首先,从保险条款解释分析,保险公司不能适用该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拒赔。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通常应理解为,除有特别约定外,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和虽已按规定检验但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反之,只要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检验且检验合格,发生事故时间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本案刘少刚驾驶被保险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按规定进行检验且检验合格,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本事故发生于该车检验有效期内,所以保险人应予赔偿。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不合格”,是事故发生后才检测的。纵使该条款还可作扩张解释“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该解释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据保险法前述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解释。其次,从因果关系分析,该条款中“检验不合格”不赔偿,不周延、不合理。机动车检验分人工检验和仪器设备检验总计近二十子项目,只要其中一个子项目不合格,则整个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而子项目中有的诸如“车辆外观”、“驻车制动”与行驶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搭边,灯光不合格与不需灯光时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恰该项目不合格致整车检验不合格,适用该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极不合理。没有排除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合格的子项目,表明该条款不周延。保险公司欲以“检验不合格”拒赔,不仅要证明车辆不合格,还应对不合格项目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不合格”,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不合格项目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最后,设置“检验不合格”拒赔条款加重驾驶人负担,现实中也不可行。如设置该条款,则势必预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为发生事故后获得理赔,需于每次发车前甚至驾驶途中均要对车辆进行检验以确保车辆合格,无端加重驾驶人负担。现实中即使如此也不能保证事故后车辆合格,而那样做根本不可能,因为有些检验需借助仪器设备才能完成,靠肉眼、靠经验办不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务中,根据车辆不同情况,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期限分为两年、一年、半年。在该周期内,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需再行检验,均推定为合格。本案被保险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该车已检验合格,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事故认定书中所载“不合格”,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已超过9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55元,在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0000元,总计赔偿621355元,已支付的金额9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额中扣减。财保岳西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受理费,并承担鉴定费。原告其他损失,已与刘少刚、韩美琴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对其另行制作调解书处理。故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爱云121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6330元,被告刘少刚负担6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球人民陪审员  郭 松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军案件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