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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阳与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张海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阳,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张海强,于玲,张杨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27号原告郑阳,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永昌,男,汉族,系郑阳之父亲,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569-9。法定代表人张海强。住址南阳市车站路146号1幢14楼013室。被告张海强,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于玲,女,汉族,1962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杨洋,女,汉族,1986年6月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郑阳与被告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张海强、于玲、张杨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阳的代理人郑荣昌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张海强、于玲、张杨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阳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协商成立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我方郑阳、于玲各投资25万元,张海强投资26万元、其女张杨洋投资24万元,公司成立后,因我在上学,一直由张海强一人经营。后约定我退出合伙,现诉请解除合伙。追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张海强、于玲、张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郑阳,被告张海强、于玲、张杨洋协商成立了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2013年4月6日,原告郑阳、被告于玲作为乙方,被告张海强、张杨洋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就解除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一事,达成如下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成立的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至今,一直未开业经营,现双方已无合伙经营的必要,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解除2010年12月12日《合伙协议》,乙方退出合伙关系。2、乙方前期为注册公司实际花费和甲方借款共40000元(肆)万元,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将上述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乙方49%股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和合伙人变更手续。3、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成立至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前,因乙方无实际参与经营,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盈利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后,乙方不得干涉和参与公司的一切事务。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甲方位置有张海强、张杨洋签名字样(其中的张杨洋签名原告代理人自述是张海强代替其女儿张杨洋所签),乙方位置由于玲、郑阳签名字样。2013年4月12日,原告郑阳,被告张海强、于玲、张杨洋签署说明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张海强张杨洋与乙方于玲郑阳于2010年12月12日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未实际开业经营。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于玲郑阳退出合伙关系乙方名下49%股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如发现由(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后,公司与乙方无关。双方共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手续。落款处手写的股东位置有郑阳、于玲签名的字样,打印的合伙人位置有张海强、张杨洋签名的字样。落款日期为打印的2013年4月12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法人证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三、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四、验资报告即附件一(1-4页)为原件,验资报告附件二、银行现金询证函、商业银行交款回单、会计事务所法人营业执照即执业证书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五、2013年4月6日解除合伙协议原件一份一页,六、2013年4月12日说明书原件一份一页。该两份证据证明张海强同意于玲和郑阳解除合伙,由张海强支付乙方40000元钱。原告方所述其合伙及解除的前后经过为,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成立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甲方张海强及儿女张杨洋,乙方由于玲及原告郑阳,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股份由验资报告中注明的认缴出资。合伙合同我们签过,被告张海强有,我们就办理了南阳市永强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后甲方给乙方也没有在一起实际经营,双方也没有开展业务,然后我们经过对当时开公司时候的账目进行算账,对花去支出的钱,张海强欠乙方40000元,当时让张海强出个条据,出了条据后和解除合伙协议重复,因此张海强说不用出��,他也就没有另出条据,退伙协议签订后怕反复又让张海强出了一个说明书,上面又约定股权转让的内容。这些手续办完后,乙方多次催张海强办理股权转让及下欠40000元的支付问题,但是张海强一直没有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法庭当庭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的内容为,你方追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给乙方,因为乙方包括了本案的被告于玲,涉及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你考虑是否另行处理?原告的回答是,我们坚持追加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在本案解决。原告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为,一、解除合伙协议已签,因为张海强不予办理,才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按解除合伙协议的内容把于玲和郑阳的股份转让给张海强。张海强支付于玲和郑阳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上述相关材���,以及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原告郑阳,被告张海强、于玲、张杨洋协议合伙成立公司后,原告郑阳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退出合伙,并同其他合伙人于2013年4月6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4月12日签订解除合伙性质的说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郑阳,被告张海强、于玲、张杨洋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及解除合伙性质的说明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原告郑阳主张的退出合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郑阳主张的支付40000元给乙方的诉请,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阳与被告张海强、于玲、张杨洋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及2013年4月12日的说明书为有效协议。二、确认原告郑阳退出合伙。三、驳回原告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郑阳与被告张海强、张杨洋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舵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