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义伟、庞娟、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伟,庞娟,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菡,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上诉人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义伟、庞娟、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景峰公司售楼员告知被上诉人刘义伟、庞娟需到龙之梦畅园加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鑫盛腾公司也没在景峰公司代收各项费用。2.景峰公司与刘义伟、庞娟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不具有针对性。刘义伟、庞娟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鑫盛腾公司未答辩。刘义伟、庞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共同退还契税38331元,维修基金5001元,代办费是3300元共计46614元;2.判令景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义伟、庞娟与景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之梦国际公寓商品房一处,总房款957809元。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6日之前交首付款487809元整。余款470000元整为银行贷款,于2012年12月16日之前到达出卖人账户。因刘义伟、庞娟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景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刘义伟、庞娟需到龙之梦国际公寓售楼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6月24日,刘义伟、庞娟在景峰公司的龙之梦国际公寓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向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维修���金、代收代缴费用共计46614元(其中包括服务费3300元),鑫盛腾公司为刘义伟、庞娟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景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鑫盛腾公司收取刘义伟、庞娟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刘义伟、庞娟要求景峰公司、鑫盛腾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刘义伟、庞娟在景峰公司处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刘义伟、庞娟购房需景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刘义伟、庞娟在接到景峰公司售楼员的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景峰公司的信任,亦是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故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鑫盛腾公司在景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景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景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义伟、庞娟要求返还其所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61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鑫盛腾公司和景峰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义伟、庞娟4661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义伟、庞娟基于与景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景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景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景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景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义伟、庞娟与景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刘义伟、庞娟作为购房人在景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景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原审法院认定刘义伟、庞娟与景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景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景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刘义伟、庞娟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景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