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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小华诉余永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华,余永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61号原告袁小华,女。被告余永贤,男。原告袁小华诉被告余永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华、被告余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永贤系昆明策润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酒店装修需要电线等物资,于是被告余永贤联系原告供货,之后原告向该酒店提供了价值330,000元的货物。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9月11日,被告余永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3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8日前付清,欠款人为余永贤。但是被告余永贤却未按时支付欠款,于是在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永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昆明策润酒店有限公司每天收益的40%支付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被告余永贤辩称:原告主张的33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需要原告明确,其中电线款为多少、利息为多少需要对账核实;被告租赁了部分厂房给原告在使用,因此认识原告,货是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提货时(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支付了部分款项(电缆款为170,000万,提货时支付了90,000元,被告未经手),之后一个月未付清款项才补签的《欠条》,欠款会想办法还原告,但有部分货物(电缆线)是徐仕文实际使用,原告同徐仕文协商,由被告帮忙提货,原告应和被告一同去找徐仕文对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余永贤向原告袁小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袁小华电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双方定于2016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时未付清电线款,余永贤自愿用策润酒店的40%股份收益作为抵押,未付清此款前,本酒店股东余永贤名下40%股份收益归袁小华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及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如出现干预跟袁小华无关。小写33万。2016年9月11日于策润酒店办公室,欠款人余永贤,身份证XXX”。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余永贤借到袁小华人民币:33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因供款人到约定归还日期后未能按照完成还款。现重新约定偿还方式。由袁小华指派人员进驻余永贤名下酒店收款用于偿还此笔债务。酒店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酒店名称(策润大酒店)收款方式为每天收取本酒店营业额的40%。直到本笔债务所欠金额全部收回。未收回全部欠款时,之前欠条一律有效,收款期间指派人员食宿由余永贤免费提供。(住本酒店房间一间,食本酒店员工用餐标准)如收回此笔款用时超过一个月,或三个月内袁小华向余永贤另外收取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收为违约金。如超过3个月仍未付清则每月再增加人民币1万元作为违约的收取不影响总欠款额度变更,此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及拒绝支付)。袁小华,身份证号XXX。欠款人余永贤,身份证XXX,从2016年9月22日起生效执行,双方不得反悔,签定日2016年9月21日”。庭审中,原告袁小华自认: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袁小华向被告余永贤收取过其在策润酒店名下享有的部分营业额32,800元。原告袁小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余永贤所有的价值33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受理原告的保全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6)云0111执保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余永贤所有的价值3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217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自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8月份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清。同时,原、被告之间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余永贤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袁小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后,因被告未向原房东交付租金,原告二次向原房东交付租金。在此背景下经双方对账,形成了2016年9月11日被告余永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条》中载明的欠款330,000元,实际包含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金以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各项金额各是多少均无法明确,但对结算的欠款总额无异议)。故《欠条》的形成,实则是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之债的共同确认。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应于2016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所欠款项。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袁小华进驻被告余永贤名下的策润酒店收取营业款,直至所欠款项全部收回。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收取款项32,8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330,000元,应将已收取的款项32,800元予以扣减,实际欠款金额为297,200元(330000-32800),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330,000元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超过3个月仍未付清则每月再增加人民币1万元作为违约的收取不影响总欠款额度变更”,系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而是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0元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永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小华欠款297,200元;二、由被告余永贤偿还原告袁小华以欠款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袁小华650元,由被告余永贤负责56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余永贤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冷雨静人民陪审员  李绍坤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