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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永岗与于金亮、李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岗,于金亮,李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928号原告:周永岗,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1199410804069。被告:于金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李艳茹,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周永岗与被告于金亮、李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亮、李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金亮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被告于金亮与李艳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判如所请。被告于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艳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示的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永刚拾万元整(100000.00)于金亮2014.8.12”;2、出示2015年元月1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刚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于金亮李艳茹2015年元月18日”;3、出示2015年11月29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借周永岗现金贰拾陆万陆元整(266000)借款人:于金亮2015年11月29日”。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26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于金亮因做生意向原告周永岗借钱100000元,2015年元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被告于金亮、李艳茹夫妇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直到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金亮、李艳茹原借原告周永岗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为原告周永岗出具欠原告借款共计266000元借条一份,但该借条存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庭审时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收到借条后没有详细看,是被告的笔误,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原告款时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金亮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存在大写金额和小写数字的金额不一致,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和相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金额应当以大写所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应当260006元。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亮、李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永岗借款260006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于金亮、李艳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