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克俊与陶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俊,陶广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10号原告:徐克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顺,淮安市洪泽区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广柱,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克俊与被告陶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陶广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但并未约定借贷利息,被告愿意在年底一次性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贷期间及借贷利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贷期间及借贷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涉案借贷未约定借贷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陈述,原、被告对涉案借贷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起借贷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年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广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克俊偿还借款100000元,届时利随本清(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陶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