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德力根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力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力根,曾用名德力格尔,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慧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德力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内01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德力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德力根以能够帮助安排被害人阿某去内蒙古电视台工作为由,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内蒙古电视台楼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广场附近、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被害人阿某家中,骗取被害人阿某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周德力根将骗取的人民币6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德力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找工作为由,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获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征询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该单位表示对被告人不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故被告人欠缺适用缓刑的必备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德力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周德力根上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周德力根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阿某安排工作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阿某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德力根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阿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其与周德力根相识后,周德力根自称是内蒙古电视台蒙古语新闻网网络部编辑并承诺可以给其安排内蒙古电视台的正式工作,但周德力根在分别以请领导吃饭、买礼物为由共从其处拿走65000元后,除办理过一个工作证外,未给其安排任何工作。另证实,周德力根在案发后已向其退还了全部办事款。2、《保证书》,��实2014年1月15日,周德力根承诺将从阿某处借的65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3、《中国蒙古语新闻网工作证》,证实阿某系中国蒙古语新闻网工作人员。4、内蒙古广播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中国蒙古语新闻网出具的《说明》,证实德力格尔不是内蒙古广播电视台职工;阿某从未在中国蒙古语新闻网工作或者参与过任何活动。5、证人其某证实,其系阿某的母亲;2012年冬天,德力格尔在其家中做客时自称在电视台工作并承诺可以帮其女儿阿某在电视台安排有编制的正规工作,以此为由先后拿走65000元办事款。6、证人白某证实,2009年至2012年4月,内蒙古日报社所属中国蒙古语新闻网聘用德力格尔为呼市社区工作站站长。另证实,中国蒙古语新闻网没有叫阿某的工作人员,也没给这个人发过工作证。7、辨认笔录,证实经阿某辨认,德力格尔就是以办工作为由向其收取办事款的人。8、《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7月,周某代周德力根退还阿某人民币10万元,阿某对周德力根表示谅解。9、上诉人周德力根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答应帮阿某安排电视台有编制的正式工作并先后向阿某及其家人要过115000元,其中65000元是办事款;后因等待电视台的考试,至案发时工作的事一直没有办成。另证实,其给阿某办理过中国蒙古语新闻网的工作证。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德力根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周德力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上诉人周德力根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力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周德力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德力根在一审期间因缺少有效身份证明而未能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德力根的辩护人提交了周德力根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周德力根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上诉人周德力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德力根定罪及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周德力根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德力根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德力根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周德力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佳娜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