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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委赔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苏08委赔9号赔偿请求人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沿江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魏清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江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仁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陈来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春,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坤,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荣公司)因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83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于2017年月5月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诉称:2017年3月14日,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查封且在查封期间造成查封标的物灭失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于同年3月20日以涉案财产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一、赔偿义务机关在查封标的物时,其财产权并不存在争议,财产的占有、使用人湖北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提出查封异议,足以证明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属是赔偿请求人的,故赔偿义务机关以财产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实属错误。二、赔偿请求人在发现查封的财产被湖北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擅自处置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控告,而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赔偿请求人的损失越来越大。综上,赔偿请求人请求:1、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苏083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2、依法作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损失11911238.2元。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一、我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和湖北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已将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湖北瑞霖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已不再享有原合同权利,故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没有基础;二、我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也未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我院对相关设备采取就地查封的方式予以保全,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履行,也未改变财产状况,故不可能对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三、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鑫兴荣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综上,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所作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因尤青松与吴建平、鑫兴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尤青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保全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0831民初71号民事裁定,查封鑫兴荣公司的各种型号的变频器共计35台(保全金额为58万元)。同年7月8日,该案原告尤青松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撤回对吴建平、鑫兴荣公司的起诉。同年11月30日,鑫兴荣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同年12月2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苏0831民初71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鑫兴荣公司的各种型号的变频器共计35台的查封。后,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查封的35台变频器被湖北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擅自处置,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鑫兴荣公司与湖北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中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义务转由湖北瑞霖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16年10月13日向湖北省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目前该案正在湖北省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财产权属尚存在争议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所查封的35台变频器的财产权属尚存争议,故赔偿请求人鑫兴荣公司应先经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属后再行申请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