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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星与牙克石市兴森对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孙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星,牙克石市兴森对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孙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99号原告:郑星,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牙克石市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兴森对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卢培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昌,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星与被告牙克石市兴森对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公司)、被告孙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被告兴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被告孙光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兴森公司、被告孙光昌给付欠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8.8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息),并按年利率24%计息至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兴森公司因缴纳企业医疗保险及社保金资金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并由孙光昌为担保人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兴森公司借款12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10%;兴森公司提供其单位房产为担保,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为借款,现兴森公司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兴森公司辩称,兴森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出借金额为108万,原告已预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12万元,故在凭证中书写120万元,原告主张本金120万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0%,因原告诉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无效,应不予支持;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利息应为64800元(108万元×12个月×6%)。被告孙光昌辩称,被告与兴森公司经理卢培林是朋友,碍于情面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担保,并没给双方借款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森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期限为1个月,月息10%,被告孙光昌为担保方;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兴森公司质证称房屋买卖合同不实,实际是借款108万元的担保,并非真正的买卖,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利息12万元的目的,不认可该房产证作为120万元的抵押。被告孙光昌质证称没有看到双方交易的过程,只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意义的买卖关系;因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2.收款人卢培林签字的108万元收据和12万元收据各1份、108万元转账回单1份,证明兴森公司经理卢培林收取原告给付的借款120万元,其中108万元为银行卡转账,12万元有收款人卢培林签字。被告兴森公司质证称2015年12月14日12万元的现金不存在,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款,该数额与在借款中扣除利息12万元相符,借款金额应当为实际出资额108万元。被告孙光昌质证称没有看到双方交易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息10%,利息为12万元与收据12万元相符,故收据12万元实际为原告已扣除的利息,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款;且转款108万时间与交付12万元现金均为同一天,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原告借款给被告兴森公司现金1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08万元。被告兴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额为108万元,此款汇入卢培林个人账户;卢培林在2015年12月15日、12月16日分别汇入兴森单位账号43万元、47万元,12月21日汇入兴森财务人员孙凤云个人账号18万元,兴森公司共计收到108万元。原告郑星质证称原告将108万元借款汇入卢培林的账号,又支付原告12万元现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卢培林没有收到借款中12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光昌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郑星和被告兴森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以被告兴森公司房产为抵押的借款合同,被告孙光昌在该合同中以担保方身份签名;原告郑星和被告兴森公司口头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息10%,原告郑星从郑涛账户汇入卢培林账户108万元;卢培林同日给原告出具108万元收据1张,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出具12万元收据1张,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实际是给原告出具的应付利息欠条。卢培林在2015年12月15日、12月16日分别汇入兴森单位账号43万元、47万元,12月21日汇入兴森财务人员孙凤云个人账号18万元,合计10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星和被告兴森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以被告兴森公司房产为抵押的借款合同,被告兴森公司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兴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兴森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兴森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120万元,原告实际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出借本金应当为10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兴森公司给付借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0%,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现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已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8日,利息为248548元(108万元×24%×350天/365天);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光昌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光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不能认定被告孙光昌在上述范围内提供了担保,即不能确定是借款担保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牙克石市兴森对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郑星借款本金108万元;二、被告牙克石市兴森对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248548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2元,由原告郑星负担1949元,被告牙克石市兴森对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人民陪审员  程利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