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金斗、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斗,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斗,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鸿麟,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春,男,1953年3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56号中电大厦11层。负责人:夏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康,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金斗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鸿麟、张庆春、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康、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背离了法律规定。劳动法规定,培训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对方的承诺就是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落实合同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代理合同与培训工作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拖欠培训费、宣传费,以及在培训期间工作违背合同法,扣押上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以代理合同关系判决此案显然错误;3、一审对上诉人垫付的100元培训费、宣传资料费及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的判决违背劳动法规定。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委托的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法及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培训是基于保险代理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金斗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自己在其单位工作时应该给付的劳务工资4600元;2、判令对方退还扣押的押金500元,培训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孙金斗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展代理人专用)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制定《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和《泰康人寿续期保费代理人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遵守本合同附件的规定,是乙方(孙金斗)应履行的本合同义务。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缴存单证抵押金人民币500元,本合同终止时,如果乙方对甲方无任何欠款,并将持有属于甲方的物品交还甲方,500元无息退还。而后孙金斗交付了500元单证抵押金、100员培训费、25元资料费。《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第八页(二)规定了见习收展专员的代理佣金由个人收展佣金(个人收展首佣=个人首年度保费×首年度佣金率×收展首佣折扣系数)和新人责任津贴组成(指收展专员入职一年内,如果出勤率达到80%以上,根据其绩效享受的展业奖励,按月计发)。见习收展专员的代理佣金计算方式说明,孙金斗只有发展了保险业务,再根据业绩,出勤率还需达到80%,才能按月领取不等的新人责任津贴。一审法院认为,孙金斗主张的所谓的劳务工资其实系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新人责任津贴,孙金斗无证据证明其个人收展首佣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出勤率达到80%,故不予支持;主张的增员奖580元,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主张的100元培训费、25元资料费已经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孙金斗主张押金500元(单证抵押金),其用实际行动表明与对方终止合同,本案保险公司也没有出示孙金斗拖欠欠款、扣押物品方面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限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孙金斗单证抵押金500元;二、驳回孙金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孙金斗依据高二香、于淑平的录音资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口头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资及奖金,对此,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孙金斗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孙金斗要求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及奖金,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证实。上诉人孙金斗交纳培训费100元后,已参加了相关业务培训,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劳动法规定予以返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在判令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上诉人孙金斗单证抵押金500元后,驳回上诉人孙金斗一审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孙金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金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