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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孙树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孙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138号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榆园路。法定代表人:魏文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树龙,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树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被告孙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提成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来原告处工作,于2016年3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滨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提成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已于2016年4月将被告所有的工资及提成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提成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滨海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孙树龙辩称,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裁决内容,驳回原告诉求。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同时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证实原告提交的工资凭证不具有真实性;2、2016年1月原告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为每月3200元,扣除保险后,实际发2735.2元;3、原告处财务系统出具的科目余额表一宗,打印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为被告核算的销售提成数额为27727.5元。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总计21881.6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管理制度一份(含公司零售材料价格暂行规定、公司老业务户分配表),证明原告公司的销售提成比例,该制度最后一页有被告签名;证据2、工资收到条一份,证明在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将被告工资全部结清;证据3、提成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预支销售提成10000元;证据4、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的销售提成数额;证据5、工资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凭证是伪造的,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管理制度最终的落款系由个人署名,而非原告公司签章,与实际核算销售提成依据的制度不同。被告方的签名系在老客户分配名单上的签名,并非对被告主张的销售制度上签名,故原告所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劳动仲裁请求的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该收到条实际支付的是2015年之前的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曾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10000元,但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扣除了该款项,原告欠被告的销售提成应为27727.5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打印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与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完整的从原告公司会计系统打印出的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销售提成数额;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记载工资发放的时间,没有领款人的签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原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为每月3200元,扣除保险后,实际发放工资2735.2元,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总计21881.6元;证据2、科目余额表一宗(打印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为被告核算的销售提成数额为37727.5元,扣除被告预支的10000元,尚欠27727.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每天80元;对科目余额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关财务发放工资账簿及2016年10月份的科目余额表。经对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销售管理制度,被告不予认可,该制度文件落款为“魏树明”,并无其他公司职工签名,而被告签名的文件为“公司老业务户分配表”,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就该规章向公司职工公示并由职工签名确认,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本身质证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提出异议,应认定为两份书证载明款项为被告所支取,但是工资收到条仅能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放工资9148.4元,提成借据仅能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预支销售提成10000元,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所欠工资及销售提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打印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也即2016年10月15日从原告公司会计系统打印出的科目余额表记载内容相差很大,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2016年10月份其财务系统的科目余额表,且原告未能举证推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科目余额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并以该证据作为认定被告销售提成数额的依据,该份证据第五页明确载明原告销售提成37727.5元,对此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告签名,原告未举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工资表为原告计算职工薪酬的基本依据,原件应为原告所掌握管理,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拒不提交相关发放工资及销售提成的财务会计账簿或者发放明细的原件,也未提交其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不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本案中被告按照2735.2元计算月工资之主张应予支持。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亦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其工资21881.6元以及销售提成27727.5元(减去已经预支的1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自2013年5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当时实际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当时被告称需要办理失业保险,经原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个人原因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中载明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应以此2016年2月29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曾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拖欠工资劳动争议向滨海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滨海仲裁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7]第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树龙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共计21881.6元;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树龙销售提成27727.5元;三、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树龙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构成违约,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其所欠工资数额应包括销售提成。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所欠工资,即:(2735.2元/月*8)+27727.5元=21881.6元+27727.5元=4960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2年9个月,故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35.2元/月*3=8205.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仍主张按照申请劳动仲裁时的标准即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属于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树龙工资21881.6元、销售提成27727.5元,共计496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树龙经济补偿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