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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继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金红台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继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金红台酒业有限公司,XXX新闻研究院,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继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622号D座241室。法定代表人:汤谢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金红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名酒城一层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XXX新闻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应明阳,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张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继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遵义金红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台公司)、XXX新闻研究院、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继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列当事人。且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事实与理由:(一)新的证据表明,XXX新闻研究院未经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是个子虚乌有的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更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在一、二审阶段所做的陈述、自认以及签署的任何文件,都是无效的。(二)新的证据表明,“中国世纪大潮(香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才经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设立,XXX新闻研究院作为其分行(即分公司),不可能早于“中国世纪大潮(香港)有限公司”设立。由于本案所有的涉案事件均发生在其设立之前,即便XXX新闻研究院在诉讼时已取得主体资格,仍应以行为人应明阳为诉讼主体,XXX新闻研究院无权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三)纪念酒的卖方是保健酒业公司,买方是继瑞公司,而一、二审法院对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均严重错误。继瑞公司与XXX新闻研究院则是以共同买方的身份签署该份合同,继瑞公司与XXX新闻研究院属于合作关系。(四)继瑞公司是1000万元的付款行为人,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是继瑞公司,其他人无权替代表示。(五)继瑞公司与金红台公司之间不管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红台公司均应承担返还1000万元的责任。虽然继瑞公司在一、二审阶段主张的基础关系不同,但从根本上来讲,都是要求金红台公司返还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1000万元。继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金红台公司应否向继瑞公司返还1000万元。继瑞公司主张与金红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金红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但金红台公司未交付相应货物,金红台公司应返还1000万元。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多次向继瑞公司释明,要求对法律关系进行选择,继瑞公司确认其与金红台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继瑞公司要求金红台公司返还1000万元货款的前提之一是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继瑞公司认可其与金红台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口头约定,金红台公司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继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网络打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第三人XXX新闻研究院未经登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仅为打印件,无任何机构确认,即使记载的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明继瑞公司与金红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次,《贵州茅台集团(台源)“XXX专号”纪念酒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定制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保健酒业公司,“乙方:XXX新闻研究院指定经营方:继瑞公司(简称乙方)”,第二条第2项、第3项分别约定,“乙方指定继瑞公司为该纪念酒的销售管理出资提货发运并负责该纪念酒的经营管理”“甲方按乙方指定的继瑞公司提货通知函发货”。XXX新闻研究院、继瑞公司、张训彬三方签订的《关于在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定制“XXX专号纪念酒合同的协议”》约定,与保健酒业公司的合同条件条款内要以继瑞公司作为指定唯一的销售代理方;继瑞公司按XXX新闻研究院与保健酒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2012年10月23日,继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谢俊与XXX新闻研究院负责人应明阳签订了《贵州茅台酒厂XXX专号“台源”酒分配协议》,对双方付款及纪念酒的分配作出约定。上述约定表明,金红台公司不属于定制合同当事人,继瑞公司关于履行合同中的纠纷,应与合同当事人解决。第三,继瑞公司知晓付款的性质及原因。继瑞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保健酒业公司汇款2000万元后,次日向保健酒业公司具函载明,该款系代XXX新闻研究院支付的购酒款;继瑞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金红台公司汇款1000万元后,XXX新闻研究院向金红台公司具函载明,该款系其委托继瑞公司汇入的应付款,该款项由XXX研究院负责与继瑞公司清算;继瑞公司一审中陈述,金红台公司要求其归还1000万元补充货款,继瑞公司为了验证向茅台酒厂集团相关人员私下打听,无奈之下向金红台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代付酒款”。综合上述分析,继瑞公司不能证明与金红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金红台公司返还1000万元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继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继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