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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生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生,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754号原告:陈金生,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公司职工。原告陈金生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生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商铺。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即原告将购买的温泉湖商贸中心1层C区1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开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左右;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第一年租金为46099元,第二年租金为59270元,第三年租金为72442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3236.7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到2016年底,被告欠原告租金143236.75元,同时原告欠被告房款11247元,债务抵消后被告欠原告房款153564.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生分期付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1层C区17号商铺。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即原告将购买的温泉湖商贸中心1层C区1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开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左右;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第一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7%即46099元,第二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9%即59270元,第三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11%即72442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尾欠原告租金143236.75元。以上事实有商铺分期付款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返租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金生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返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返租经营,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尾欠原告租金143236.75元有商铺分期付款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返租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返租期后给付原告租金,逾期不付,应从起诉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房款应予抵消,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金生租金143236.75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刘山林审判员  李铁舰审判员  张雨兰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