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豪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豪,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胡豪拾得被害人张某遗失的1部苹果4SA1431型手机。同日20时许,胡豪通过微信面对面红包功能,将该苹果手机中登陆的张某微信账号内的700元“零钱”转至其本人微信账号内,又通过微信转账动能,将张某微信账号绑定的一张户主为张某、卡号为62×××69、开户网点为重庆市九龙坡某支行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内的人民币12000元转至其本人微信账户内,后被告人胡豪通过微信零钱提现功能将上述赃款提现、消费。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胡豪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2700元及苹果4SA1431型手机,取得张某的谅解。被告人胡豪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胡豪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