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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季茂俊与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茂俊,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093号原告:季茂俊,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安琪,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季茂俊与被告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茂俊与被告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琪归还原告借款7,872元;2.判令被告安琪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分12期还款。每期还给原告984元,被告如期还款4期3,936元,后续8期共7,872元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被告安琪辩称,其实际只收到7,000元,已经还了4期共计3,936元,其现在还不出来,打算发了工资以后先还利息,后续再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2期向原告归还本息,每期还款金额为984元,每月的28日之前归还当月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万元,且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四期本息还款共计3,93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只收到7,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现被告已经归还四期本息共计3,936元,其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其余八期本息共计7,872元。被告已经归还的四期本息还款中包括本金3,333.33元,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666.67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2017年2月28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根据该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茂俊借款本息7,872元;二、被告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茂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6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