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关兴与何军强、楼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兴,何军强,楼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50号原告陈关兴,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倩,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楼燕,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军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姚莉莉,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关兴与被告何军强、楼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倩、被告何军强(同时系被告楼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鉴定期间为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何军强驾驶车牌号为浙D×××××被告楼燕名下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牌照为浙D×××××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判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53139.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4801.6元。被告何军强、楼燕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一和被告二不应作为被告。被告二虽然是车主,但车是合格的,被告一是合法持证的驾驶员,被告二不应当成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军强为正常行使,原告方是在被告车辆的左道行使,原告方的车辆已经超过了电动车的车道范围,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等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是原告自己去鉴定的,没有和被告沟通,鉴定对事实认定没有必要性,鉴定费不予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以第一、第二被告的陈述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三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47天,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按平均工资计算,我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按照1个月计算。营养时间60天过高,我司认可30天,认可900元。误工费时间120天过高,我司认可90天,标准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也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1100元没有异议,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何军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亭山立交桥下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就医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其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与本次车祸损伤存在的关联性、参与度评定为75%以上,其中钙尔奇D片计人民币19.48元,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甘草酸二胺肠溶胶囊计人民币127.51元、异甘草酸镁针计人民币458.4元,均与本次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何军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18.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系被告楼燕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扣除伙食费)273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1854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60911.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3份、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28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组、报告单1组、医药费发票9份、费用清单1份,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何军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的照片截图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军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扣减。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应为75%以上,故本院酌情认定参与度为80%,经本���核算,原告合理的医药费用为27395.8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过高,因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车祸损伤存在的关联性参与度为80%,故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0911.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396.5元,扣除被告何军强已经垫付的8418.45元,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48428.05元,并返还给被告何军强841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关兴48428.05元,并返还给被告何军强8418.45元;二、驳回原告陈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陈关兴负担68元,由被告何军强负担51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何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