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执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605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范加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范加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60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5404-6,住所地��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青城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念亲(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范加年,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范加年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范加年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范加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3000元。案件受理费32350元,减半收取计16175元,由范加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以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对被执行人范加年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E×××××号的小型汽车,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但未实际扣押车辆。执行中,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尚有执行款109175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小型汽车因未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顾华明助理审判员 倪乔怡审 判 员 许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