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倩与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山东思行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470号原告张倩,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彭世政,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丽,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思行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臧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园,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倩与被告山东思行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张荣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政、孙振丽,被告思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涛、路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2015年7月13号张倩从网上看到思行公司的招聘信息,于同年7月14日到思行公司参加招聘面试,当时思行公司的面试官是陈超(是思行公司的股东)。随后,张倩接到思行公司的招聘告知,于同年7月15日正式到思行公司工作,在思行公司的客户部从事电子办公产品的销售工作,并担任思行公司的销售经理一职。张倩的主要工作是承担政府部门的采购项目,具体业务工作是向政府有关部门推销办公设备、网络设备以及办公用品等。张倩在思行公司工作期间非常认真、敬业,得到了客户的一致认可。并在2015年8月到2015年12月给思行公司销售了部分商品,累计销售货款为198680元。张倩在进入思行公司之初,思行公司承诺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2000元加提成,转正后2500元加提成。思行公司原承诺的张倩在销售工作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客户费用、话费等却一直没有兑现给予报销。在2015年12月份,张倩要求思行公司与张倩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思行公司为张倩缴纳保险费用等,却遭到思行公司的无理拒绝,思行公司还变本加厉的停止了张倩的一切工作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为此,张倩认为思行公司上述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已侵害了张倩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思行公司向张倩支付所欠工资125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2500元);2.思行公司向张倩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3.思行公司向张倩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4.思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通讯录(打印件),证明张倩在思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公司统一提供电话号码;证据2、山东省国税局机打发票,证明张倩在职期间与客户联系的通话记录,自己交费的缴费明细;证据3、公司销售单,证明张倩在单位的销售记录,思行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客户部经理均在对应的售货单上签字确认,该4份合同及售货单足以证实张倩在2015年7-12月份均在公司任职,与思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加盖公章的客户验收单两份,证明张倩在公司的在职记录;证据5、思行公司2015年11月21日统一的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张倩在职;证据6、客户总的目录表(打印件),证明张倩在公司做销售经理一职;证据7、日工作记录(打印件),证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张倩在公司的毎日的工作情况;证据8、部分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张倩在公司的在职情况;证据9、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证明张倩毕业9年的工作经验;证据10、思行公司在齐鲁人才网的招聘信息(打印件),证明思行公司招聘的要求;证据11、讨要工资的录音(光盘),证明在思行公司在职情况;证据12、关于公司兼职人员离职的说明(复印件),证明思行公司所述的不在思行工作过不属实;证据1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14、政府采购合同4份(复印件),证明思行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济南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该合同,张倩作为思行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本合同的签订,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5年10月26日,思行公司与济南市工商局签订了该合同,张倩作为思行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本合同的签订,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5年10月9日、9月8日都签订了合同。被告思行公司辩称,第一,张倩并非我单位员工,我单位也没有义务给其发放工资;第二,张倩在起诉时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其在劳动监察投诉所陈述的要求及事实不一致,在投诉当中张倩自认其是11月、12月工资没有拿到,但是在本案中,推翻了其在前所述的事实,自相矛盾;第三,张倩应为其他公司的员工,在仲裁裁决书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其在为其他单位工作期间,曾被要求到我公司帮忙,因为我们和其他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并且有些投标是双方共同进行的,其他单位委托的员工就是原告,但张倩确实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第四,张倩每月工资多少钱我公司不是很清楚,但是在相关公司给我们提供的证据中有记载。被告思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倩在劳动监察的投诉书(复印件),证明其起诉事实与投诉事实不相符,投诉中是支付11月、12月份的工资;证据2、思行公司原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原住所地是历下区书香苑四号楼3-604室,法定代表人臧涛,现在住所地已变更,原住所地与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是邻居;证据3、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褚腾飞,其住址为历下区书香苑四号楼3-603室;证据4、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倩与思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由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存档专用章的张倩个人资料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并由惠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使用及显示月报酬为1600元的存档,证明张倩不是我公司所招聘人员,而是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招聘人员,且月报酬1600元,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批示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登记表为原告本人所填;证据6、原告向惠守商贸借款条,证明借款数额为4000元,领导意见中签名为惠守商贸法定代表人褚腾飞,借款人签字为张倩本人所签,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倩起诉称其为被告思行公司员工,2015年7月15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思行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为现金发放。被告思行公司辩称张倩为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与思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思行公司提交张倩填写的《个人资料登记表》,存档单位为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张倩向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并书写《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显示借款部门为“客户部”,借款人为“张倩”,部门负责人意见处签字为“陈超”,领导意见处签字为“褚腾飞”。褚腾飞为济南惠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日,张倩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4月8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09号仲裁裁决,驳回张倩的仲裁请求。原告张倩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思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张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思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思行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或其他费用的情况,故对张倩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