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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816号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魏芝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严,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号易和蓝钻第**幢*单元**层*****室。负责人:郭伟坚,职务总经理。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职务不详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西安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郝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商砼,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书,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8495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商砼款30000元,下欠货款38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欠款人民币384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066元(以38495元为基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欠款完全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东阳西安分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郝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商砼,合同载明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双方义务等;另约定,若工程非因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时,被告一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向被告供应商砼,后因项目停工,被告不再要求原告供货。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商品砼结算书》,确认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结算价款为6849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一已支付30000元货款。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供需合同、结算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按约供应商砼,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68495元货款,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8495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该工程非因原告原因中途停工,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价款,被告未能付清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38495元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49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9元,本院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