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卫波、徐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波,徐洪军,王洪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41号申请执行人李卫波。被执行人徐洪军。被执行人王洪俊。申请执行人李卫波与徐洪军、王洪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49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执行款及诉讼费共计72500.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宝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