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翟小川、闫小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小川,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审被告:李建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翟小川与被上诉人闫小庆,原审被告李建强、李建军合伙纠纷一案,翟小川于2014年9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翟小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5251号民事判决,翟小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小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上诉人闫小庆,原审被告李建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小川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闫小庆支付其合伙经营分配款64240.8元。事实和理由:1、四个合伙人均认可2013年1月3日的算账清单中确定的分配数额,一审也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2、2011年9月10日的协议是针对内蒙古煤炭业务,2012年4月21日的协议是针对江苏煤炭业务,实际上江苏业务在2011年11月22日就开始运作,说明这两份协议是交叉运作的,实际运作均在2013年1月3日之前,2013年1月3日的结清单中明确载明:应收江苏煤款35000元,新业务占用,江苏560**元,车辆、工资未结算,由此可以证明,2013年1月3日的结算单是对在此之前业务进行结算,清单中确定其应分配数额为64240.8元,该结算单系债权凭证;2、2013年1月3日之后的账目其并未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清算,是超诉求判决;3、一审中,因闫小庆提供的账目无法进行鉴定,该责任应当由闫小庆承担;4、合伙人是以闫小庆开办的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物资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账目均由盛源物资公司管理,闫小庆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不提供完整的合伙账目,应对2013年1月3日以后的账目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将无法委托鉴定的责任转加给其他合伙人,明显不当;5、2013年1月3日的结算单合法、确定,江苏的款项闫小庆让杨国庆去结算,并已经要回部分款项,闫小庆与杨国庆之间关于江苏业务款项发生纠纷,法院已经判决,与合伙账目已经分清,本案中又以未结算为由不予返还其款项不当;6、在盛源物资公司诉李建强、李建军一案中,闫小庆提供证据六证明盛源物资公司的277866.4元系向江苏发货的货款,该证据在该案中已经予以确认;7、在(2015)济民一初字第126号案件中,闫小庆以盛源物资公司的名义起诉杨国庆支付277866.4元,该判决判定杨国庆支付盛源物资公司165512元,该案中也查明了除165512元之外的款项也支付给了闫小庆。从以上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江苏业务所涉款项277866.4元仍在闫小庆手中。闫小庆辩称:内蒙古所涉业务在2013年1月份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关于江苏业务的时间是2011年10月,翟小川所述均是在2013年之前发生的,其在之前的庭审中提供了12份证据证明内蒙古账目是流水账,并非结算单,还有固定资产、外债以及江苏账单均未结算。综上,请求驳回翟小川的上诉请求。李建强述称:应当支持翟小川的上诉请求。关于内蒙古合伙期间的业务,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通过公司会计进行清算,且四合伙人均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2012年往江苏发了六车煤,款项在闫小庆手中,其请求闫小庆返还其应得的款项。李建军述称:其支持翟小川的上诉请求。结算清单上有四合伙人的签字,应属有效,结算单上有每人应分得的款项数额,闫小庆应予返还。翟小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闫小庆支付合伙分配款64240.8元,李建强、李建军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四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四人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4月21日各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第一份合伙协议期限两年,至2013年9月,该协议针对的是内蒙古煤炭购进销售,约定闫小庆为经理,李建军为财务主管,翟小川负责后勤,筹资1500000元,由闫小庆、李建军、翟小川各500000元,以公司收据为证,若一方股金不能按时兑现的按月息1.5分利息计付,经营设专账管理内蒙煤炭销售,专人记账,每月25日前必须将当月收支情况记账管理,所有记账凭证必须经经理签字,合伙人签字,否则不能入账;经营分配三方平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经营合伙人按出勤得薪酬、基本工资加提成。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实际出资为翟小川1000**元、闫小庆330000元、李建强165000元、李建军350000元,后四人以闫小庆开办的公司盛源物资公司的名义与内蒙古公司发生业务,内蒙古所有的业务均是公对公,经营过程中,四人陆续通过盛源物资公司往内蒙古公司打款买煤,后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同年4月18日向盛源物资公司退还款项共计476517.49元,期间李建军与李建强还购买了比亚迪F3汽车,后李建军将该车以39000余元出售,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均认可该车款属于合伙收入,应予分配。2012年4月21日,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签订的第二份合伙协议期限两年,至2014年4月20日,协议约定闫小庆为经理,李建军负责财务,翟小川负责后勤,李建强负责业务;筹资400000元,由四人各出资100000元;协议中的其它内容同第一份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主要针对的是江苏的煤炭业务。诉讼中,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均认可协议签订后其三人均未再另外出资,而是用内蒙古回来的款直接投资江苏业务运行了,关于往江苏发碳的总车数,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之间说法不一;关于江苏业务的货款数额、货款是否支付以及已支付的数额,李建军、李建强均称不清楚。2012年12月31日,盛源物资公司会计张保霞、杨建军对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在内蒙古的业务列了清单,内容为:一、总投资945000元+李建军自垫费用36632元=981632元,闫小庆330000元,小川1000**,李建军350000元+自垫费用36632元=386632元,建强165000元;二、应收款明细,应收江苏煤款35000元,应收建强(未交款)86704元;三、股东取款明细,闫小庆50000元+226411.39元=276411.39元,李建军2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四、新业务占用,江苏560**元(建强经手);…九、资金分配明细,闫小庆52524.01元,翟小川642**.8元,李建强65765.4元,李建军140172.8元。清单最下方记载购车未算(其中建军31000元),建强20000元,工资未算。2013年1月3日,四人均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在原审诉讼中,翟小川要求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闫小庆提供了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资料,但翟小川、李建强、李建军对账目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合伙期间还应该有现金账。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咨询济源玉川联合会计事务所,能否就闫小庆提供的征募资料进行鉴定。该所答复,闫小庆提供的账目资料不能完整反映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且双方对该账目资料的完整性产生严重分歧,建议双方对鉴定资料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诉讼中,闫小庆再次提供了原审期间的账目资料要求重新鉴定,但翟小川、李建强、李建军认为闫小庆提供的账目资料不真实,仍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合伙期间共经营内蒙古及江苏两笔业务,而翟小川要求闫小庆支付合伙分配款64240.8元的依据,是2013年1月3日四人签字确认的算账清单,认为该清单是四人散伙后,最终的清算。但该清单中明确载明“应收江苏煤款35000元、新业务占用,江苏560**元”,故第二份合伙协议实际是四个合伙人合伙关系的延续,庭审中,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均认可在内蒙的货款回来后直接用于江苏业务,且在翟小川提供的清单中也显示车辆、工资未结算,诉讼中翟小川及李建军、李建强对闫小庆提供的合伙账目资料有异议,均不同意鉴定。故该清单不是合伙关系终止后四人最终的结算依据。故翟小川据此要求闫小庆支付合伙分配款6424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小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翟小川负担。二审中,翟小川提供的证据有:1、(2015)济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业务所涉款项277866.4元货款由闫小庆控制;2、(2016)豫9001民初61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在该案中闫小庆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江苏业务所涉277866.4元货款在闫小庆处,已经(2015)济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针对翟小川提供的证据,闫小庆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合伙账目的全部,合伙账目目前仍未清算,其提供的账目均是会计下账的原始凭证,翟小川、李建强、李建军均欠公司业务款,除了翟小川都不给公司结算,请求驳回翟小川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合伙纠纷一案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李建强、李建军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支持翟小川的上诉请求。李建军提供的证据有:1、户名为李建军(账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张;2、李建军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款项打到其卡上后,其提现后存到闫小庆的个人账户或公司账户。闫小庆为了增加自己的信用流水,时间允许的话就先存到闫小庆的个人账户上,再转到公司账户上。针对李建军提供的证据,翟小川、李建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闫小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清单上发生的交易,一部分由李建军取出后交给公司,但有一部分自己保存,并未上交给其和公司,具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本院认证如下:翟小川提供的证据1、2,闫小庆、李建军、李建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建军提供的证据1、2,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翟小川、闫小庆、李建强、李建军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现翟小川持有2013年1月3日四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权利,要求闫小庆作为合伙期间投资款项及收益的持有人返还其应分得投资款64240.8元,庭审中,四合伙人均认可“合伙期间共经营内蒙古和江苏两笔业务,四人对于江苏业务并未重新投资,而是内蒙的业务回款后直接用于江苏业务”,据此,可以认定内蒙古和江苏的业务款项是密切相连,无法分割的。同时,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应收江苏煤款35000元、新业务占用,江苏560**元”,可以看出该结算单仅仅涉及江苏业务的部分款项,属于四人合伙期间阶段性结算清单,并非四人合伙期间所有业务最终的结算依据。二审中,虽然翟小川提供了盛源物资公司诉杨国庆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盛源物资公司已就江苏业务货款主张权利,且数额确定,但因闫小庆不予认可,且该判决书也不显示所涉款项系四人合伙期间经营的江苏业务货款,故翟小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驳回翟小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翟小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