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熊凯诉刘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熊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凯,刘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肖强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熊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676号原告:熊凯,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国,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主要负责人:石合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强辉���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668号。主要负责人:冯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繁,系公司职员。被告:熊明辉,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主要负责人:刘大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凯与被告刘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肖强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熊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之、被告刘卫国、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熊明辉、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强辉、天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刘卫国、熊明辉、肖强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9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肖强辉驾驶湘XXX**小型轿车从桃江县南环线沿獭溪路往大汉龙城方向行驶,9时55分经过桃江县桃花江镇獭溪路与资江路交叉路口时,遇刘卫国驾驶粤XXX**小型轿车从右往左横过路口,因肖强辉与刘卫国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相撞后刘卫国驾驶的粤XXX**小型轿车失控,撞到熊明辉驾驶停在路口的湘XXX**小型轿车,造成肖强辉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平安财险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为155900元。另查实,粤XXX**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XXX**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XXX**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车损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卫国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定损,请法院依责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他公司已经定损,请法院依责处理。被告肖强辉未进行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肖强辉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他公司不认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熊明辉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定损,请法院依责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定损,请法院依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湘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因被告刘卫国、肖强辉、熊明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熊凯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卫国、肖强辉、熊明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国、肖强辉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明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被告刘卫国、肖强辉、熊明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卫国负事故35%的责任,被告肖强辉负事故35%的责任,被告熊明辉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卫国驾驶的粤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肖强辉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刘卫国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强辉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明辉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795000元车辆损失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熊辉所有湘XXX**小型轿车、王梅所有的湘XXX**小型轿车、被告刘卫国所有的粤XXX**小型轿车受损及被告肖强辉受伤,原告应与王梅、被告肖强辉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应与被告刘卫国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154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驾驶车辆出行必然导致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700元。故原告熊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54900元、替代性交通费700元,共计155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强辉、天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凯损失1713.6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凯损失48872.09元,共计5058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凯损失1438.09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凯损失53356.89元,共计54794.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凯损失45734.47元;被告刘卫国赔偿原告熊���损失4484.8元;驳回原告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598元,由被告肖强辉负担598元,由被告熊明辉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