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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慧婷与单富力、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婷,单富力,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196号原告:韩慧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富力。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李福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泽,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柏霖,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慧婷与被告单富力、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06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慧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胜利,被告单富力,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慧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11528元、价格鉴定费576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辽A×××××(小型轿车)在二环路上正常行驶,第一被告单富力驾驶第二被告所属的福田牌货车,将原告车辆追尾撞坏19处,经沈阳交警大队沈河区大队出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三被告均未表示异议。2015年11月10日,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11528元、鉴定费576元。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在原告先行垫付修车费用后,不给原告修车费,也不协助办理赔手续,不接电话,不见面,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拒不理会。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公道,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单富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照片30%是真的,剩余都是伪造的。我要求原告提供旧件,我才给赔偿,否则不给赔偿。轮胎零售价是800多元,鉴定是1600多元,凭一张不是4s店的发票找我要钱,我不同意。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提供挂靠合同,被告挂靠我公司,我们收取管理费,我们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作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诉讼地位是基于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财产部分损失2000元,对于其他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仅造成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伤亡,不同意赔付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受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的结论,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具备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价格鉴定清单中维修项目与原告车辆被撞部位相符,鉴定结论的11528元包括材料费8425元、工时费1463元及其它费用1640元,经询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中其它费用1640元系价格鉴定清单第2页载明的后杠喷漆480元、右后叶子板喷漆280元、右后车门喷漆280元、后尾门喷漆600元四项费用之和,综上,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与鉴定结论相符,本院对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的发票8元,结合加盖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信息查询专用章的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登记情况查询卡,可以确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复印费8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11时05分,在南二环路,被告单富力驾驶的辽A×××××号车辆未与原告韩慧婷驾驶的辽A×××××号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单富力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15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76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单富力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车损的金额进行重新鉴定。2016月6日12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终止通知书》,终止鉴定原因为:“……2、受理后发现核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且委托(提出)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4、其他:(1)因标的车辆在委托鉴定前已修复,标的原始状态发生改变(灭失);(2)申请鉴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付预收评估款”。辽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财产部分损失2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单富力与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及联营车辆安全合同,约定车辆发生各种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但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单富力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528元,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15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2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76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复印费8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辽A×××××号车辆仅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全额赔付原告交强险财产部分损失20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单富力系辽A×××××号车辆车主,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单富力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富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慧婷车辆维修费9528元;二、被告单富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慧婷鉴定费576元;三、被告单富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慧婷复印费8元;四、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韩慧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富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审 判 员  刘思国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佳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