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云南必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必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汪晓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64号原告:云南必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纺国际商厦*座**楼*号。法定代表人:汪双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晓华,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云南必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必卓公司)与被告汪晓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必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必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4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送排风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安宁西铁小区送排风工程安装,并明确约定了工期、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按时、保质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实际使用至今。现该小区以整体交付使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汪晓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汪晓华以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云南必卓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安装新排风机及风管改造安装所需的材料、配件、辅料、人工等设备及相关配置和系统调式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8日。3、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000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交底纪要、设计变更通知为依据,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工程,在未办理交工验收前,为了安全起见,甲方不得动用,否则视同交验......等。5、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12月28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甲方需给乙方支付合同全款(备注:在1月15日之前付清工程款)。6、违约责任为:经验收,乙方安装工程达不到国家安装质量标准的,除必须返工并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外,并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乙方采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或劣质材料,除更换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外,并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甲方延迟支付工程价款,每延迟1天,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甲、乙双方的职责和义务,施工图纸修改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在该合同中,有原告云南必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盖有云南必卓公司的印章,无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仅有委托代理人汪晓华的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云南必卓公司向广西百盛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附有《检验报告》和《云南省消防产品行业自律市场准入验证清单》的合格离心式消防排烟风机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了安装。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云南必卓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并附《西铁小区通风材料清单》及图纸,要求乙方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云南必卓公司对其主张的送排风安装工程项目已得到被告汪晓华的确认且实际使用至今的事实,仅提供了捺有两个手印的《西铁小区通风材料清单》和印有“学期现房12月10日”全面交房的“西铁小区宣传单”作为证据,未提供其所安装的送排风安装工程是否已经交付和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明,且《西铁小区通风材料清单》中所捺的指印处,并无被告汪晓华的签名。另,原告云南必卓公司主张安宁西铁小区送排风工程安装项目系被告汪晓华委托其进行安装的事实及被告汪晓华与该公司股东余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在昆明市西山区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股东由余红、汪晓华两个自然人组成,法定代表人为余红。该公司2015年12月11日注销,注销前公司清算负责人为余红,清算组成员为余凯、汪晓华。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审查后所采信的,由原告云南必卓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西铁小区通风材料清单》(原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西铁小区宣传单》(原件)、《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汪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云南必卓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虽合同中无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该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是:发包方(甲方)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原告云南必卓公司。被告汪晓华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时,已经明确写明是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同时,从该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证实,送排风安装工程是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云南必卓公司的项目,而不是原告云南必卓公司主张的是被告汪晓华委托其进行安装的工程项目。加之,在该合同签订时,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注销,且被告汪晓华是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此,本案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汪晓华。现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司清算程序注销后,由于原告云南必卓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汪晓华作为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公司清算后的债务,以及无证据证实被告汪晓华作为云南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云南必卓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的事实。为此,原告云南必卓公司要求被告汪晓华作为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必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云南必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如云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人民陪审员 董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