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韦光云与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云,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51号原告:韦光云,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海,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南环社区永宁路西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92285501M。法定代表人:陈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韦光云与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海,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谊、陈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限期10日内与原告共同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原告应享受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54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的后山煤矿工作,2016年4月原告被确诊为一期尘肺,2016年6月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职业病工伤,2016年11月9日原告被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应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叙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为依据,裁决被告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54元的20%,即19390.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着手为原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因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才暂停办理。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96954元的20%的问题,仲裁裁决书是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实施的,符合规定。审理查明:原告韦光云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27日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6月15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此次工伤为“柒级伤残”。原告主张因工伤不能继续工作,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终止期满劳动合同;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29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4、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3月27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韦光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90.8元,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韦光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生于1958年3月25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被告提供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部份证明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泸市人社工〔2016〕1—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泸市劳鉴2016年666号—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叙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参加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被告对原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柒级伤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共同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中按3729元/月标准计算26个月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是否应在96954元(3729元/月×26个月)基础上再乘以20%的系数。《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19390.8元(3729元/月×26个月×20%)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关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不应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的主张。因《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系对我省范围内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针对工伤保险工作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并未被废止,故其作为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故依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规范性文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应乘以系数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由于用人单位有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工伤不能继续工作,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合法的救济程序,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但只要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律体系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人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光云、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韦光云共同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韦光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90.8元;四、驳回原告韦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韦光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