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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泰城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城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梁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679号原告:上海泰城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荣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秋宇,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军,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泰城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梁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6,247.7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74.31元。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被告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甜爱路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5.18平方米。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街道甜爱大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9元。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交纳义务。2016年6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街道甜爱大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再次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56元。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交纳义务。2013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梁文军应支付原告上海泰城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管理费6,247.68元;二、原告上海泰城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文军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