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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田清生与张志宝、田思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清生,张志宝,田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217号原告:田清生,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宝,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山,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被告:田思文,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田清生诉被告张志宝、田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清生、被告张志宝、田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田清生诉称,原告田清生与被告田思文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志宝、田思文合伙承建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森源嘉苑小区。2014年7月10日,原告田清生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田清生以出资方式借款给二被告400万元,并约定如果在2016年前陆续偿还此笔借款,不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但是超过2016年,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田清生按照合同约定将此协议约定的款项陆续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田清生曾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宝、田斯文立即偿还原告田清生借款4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被告张志宝辩称,原告田清生的请求缺乏合理性合法性,系违法行为。400万元的借款属实,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是房屋变现后才给付出资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出资人的主张是违约行为。利息的主张时间与约定不符,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保护利息的最高标准为月利2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田思文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上载明的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清生与被告田思文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志宝、田思文合伙承建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松原市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森源嘉苑小区第11号楼的土建五项及第16号楼的防盗门、铁艺及可能在此项目中再开发项目。2014年7月10日,原告田清生与被告张志宝、田思文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田清生以出资方式借款被告张志宝、田思文400万元。合作协议书载明:“出资时间为二0一四年六月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末,在此期间,利息以出资人现存邮储银行积金利息0‰,出资数额多少以入卡清单为准。二0一六年后,还款未完,利息以30‰月息计算,如甲方以房抵债,合作二人变现后还款。出资人不允许以房抵债,还清全部款项后,双方可分钱获利。合作人:张志宝、田思文。出资人:田清生。”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田清生按照约定出资,并于2015年12月末完成约定出资400万元。结束出资至今,原告田清生未收到被告张志宝、田思文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诉。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本案争讼债务发生所涉的承建房屋仍未竣工。原告田清生与被告张志宝对于合作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田清生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被告张志宝主张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被告张志宝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皮文学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清生、被告张志宝、田思文的当庭陈述,证人皮文学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意向协议书复印件15份及收据复印件15枚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宝、田思文自原告田清生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凭,且二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借款400万元,故二被告对于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借款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被告约定2016年后,还款未完,利息以30‰月息计算。原、被告对于“2016年后”时间的认定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合作协议出资时间的记载,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末。在此期间,利息以出资人现存邮储银行积金利息0‰。2016后,还款未完,利息以30‰月息计算。原告田清生于2015年12月末完成出资,依据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借款返还期限应当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故合作协议中的“2016年后”应当认定为2017年1月1日。“2016后,还款未完,利息以30‰月息计算。”应当认定为2017年1月1日,未偿还借款,以30‰月息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原告田清生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志宝主张应当自房屋变现后给付出资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底。不允许以房抵债,变现后还款的约定,应视为借贷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且本案争讼借款所涉及的抵债房屋尚未竣工,故对于张志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宝、田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清生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