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曾栋梁与陈小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栋梁,陈小昌,朱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325号原告:曾栋梁,男,汉族,生于1941年12月27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小昌,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朱秀华,女,汉族,生于1952年9月1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曾栋梁与被告陈小昌、朱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定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从会、马德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栋梁及诉讼代理人唐光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昌、朱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栋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朋友,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在原借条上手写延期到2016年4月13日还款,延期后仍未还款。被告朱秀华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17年5月开始逐步还款。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陈小昌、朱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昌、朱秀华系夫妻,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家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3日-2013年4月12日),到期后还本付息一次性结清,被告就此手书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名捺印,当时有曾朝礼在现场。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30日后的利息。2015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延长借款的还款期限到2016年4月13日,并在借条上备注。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12月17日,被告朱秀华手书《承诺书》,认可二被告共借到原告曾栋梁现金199万元,承诺从2017年5月份开始逐步偿还借款。二被告此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原告曾栋梁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1张(其上有2015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的还款期限顺延备注)、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曾朝礼的调查笔录、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陈小昌、朱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昌、朱秀华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被告手书借条,有在场人见证,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及被告收到1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5年10月24日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的顺延备注可以确认该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8%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条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期利息。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昌、朱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栋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小昌、朱秀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定远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