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文鹏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鹏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327号罪犯胡文鹏,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八监区服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0)随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文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两次共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鹏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得五次表扬,二次记功,并缴纳罚金1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文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财产刑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凤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