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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宝芹申请孔亚东、李美化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宝芹,孔亚东,李美化,罗广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宝芹,女,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亚东,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化,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广平,女,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上诉人段宝芹与被上诉人孔亚东、李美化、罗广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81民初8078号民事裁定,段宝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宝芹上诉称,原审法院(2016)苏0381执异137号裁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可以起诉,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建立在上诉人申请保全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六组六间两层楼房及院落附属物(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基础上,法院以物抵债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予撤销,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是法院审查处理范围。上诉人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法律原则。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81民初8078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段宝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事实和理由:段宝芹因民间借贷纠纷,对李美化、罗广平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涉案房屋。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512-1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并作出判决,判令李美化、罗广平偿还段宝芹借款16万元。因李美化、罗广平未履行义务,段宝芹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涉案房屋。法院以种种借口推脱执行,但却在未通知段宝芹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作出(2015)新执字第1636-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债归孔亚东所有。该裁定损害了段宝芹参与分配的权利,应予撤销,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原审法院查明,孔亚东与李美化、罗广平、李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293-1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孔亚东支付借款384575.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未履行义务,孔亚东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1636-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366848元交付孔亚东抵偿债务;并于当日向孔亚东送达裁定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孔亚东交付涉案房屋。段宝芹与李美化、罗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512-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涉案房屋。2015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512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美化、罗广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宝芹支付借款16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罗广平、李美化未履行义务,段宝芹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1669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涉案房屋。后孔亚东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屋已经抵债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段宝芹以(2015)新执字第1636-2号抵债裁定损害了其参与分配权利应予撤销为由,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上述抵债裁定作出并送达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孔亚东依据该裁定,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段宝芹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抵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但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不具有评价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维持或撤销抵债裁定的功能。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处理范围,段宝芹可依照执行监督程序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段宝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段宝芹。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原审法院对孔亚东提出的执行异议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38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六组六间两层楼房及院落附属物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段宝芹不服上述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段宝芹起诉李美化、罗广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查封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房抵债给孔亚东的房产,孔亚东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产生的。涉案房产原为李美化的,因李美化欠孔亚东的借款,原审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1636-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孔亚东。孔亚东并不是段宝芹与李美化、罗广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裁定应交代执行复议的权利,而不应交代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案件的性质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1636-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段宝芹认为该裁定损害其利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段宝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