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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共党员,务农,住山东省费县。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新庄镇杨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涝岭村村民郭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郭某于2016年11月24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人民陪审员  黄 朔人民陪审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