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庆与许华韬、吕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许华韬,吕琳娜,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570号原告:王庆,男,汉族,1938年8月21日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王福喜,男,汉族,1941年8月17日生,住孟津县,特别授权。被告:许华韬,男,汉族,1972年6月2日生,住瀍河区。被告:吕琳娜,女,1978年1月12日生,住孟津县。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法定代表人:吕琳娜原告王庆诉被告许华韬、吕琳娜、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韬、吕琳娜、友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2014年1月10日,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琳娜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万元现金亲手交给吕琳娜,吕琳娜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吕琳娜讨账,吕琳娜要求接管友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许华韬还账,于是被告许华韬向原告出具由其署名的收据(原收据由他拿走),并在收据上写了“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年事高,对于收据上加这行字的用心所在没有在意。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许华韬讨账,许华韬归还5000元,之后又归还了6000元,原告再去要账时,许华韬已不知去向。原告因此生气住院,吕琳娜给原告打电话称保证一定还款。后来原告再向吕琳娜打电话联系,吕琳娜置之不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9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华韬、吕琳娜、友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华韬、吕琳娜原系夫妻。2012年2月2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持有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如需变更,女方必须无条件变更。被告友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仍为吕琳娜。2014年1月10日,被告吕琳娜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庆人民币伍万元短期借款,注明收款人为吕琳娜并加盖友牧公司公章。后原告向吕琳娜索要欠款,被告吕琳娜告知原告由被告许华韬还款。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许华韬索要欠款,许华韬将吕琳娜出具的原收据收回,并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庆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许华韬,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同日,许华韬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后原告向许华韬索要欠款,许华韬又偿还原告6000元后便不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39000元及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被清偿。被告吕琳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同时在收据上加盖友牧公司公章,被告吕琳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另外,虽然吕琳娜与许华韬离婚协议约定吕琳娜所有的友牧公司的股权归许华韬所有,但是吕琳娜并未变更友牧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原告依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友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许华韬将原收据收走,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人为许华韬及友牧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华韬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许华韬已偿还的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元本金,于法有据。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许华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借款39000元及利息1200元;被告吕琳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琳娜、许华韬、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