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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丰华,王立忠,周逢春,张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870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丰华,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被执行人:王立忠,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被执行人:周逢春,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村民,住。被执行人:张建敏,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王常乡北张村村民,住。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丰华、王立忠、周逢春、张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1726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丰华、王立忠、周逢春、张建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高 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嘉琳